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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9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苏厚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苏厚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0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负责人:尹云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霆。被告:苏厚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告苏厚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郭毓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厚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061.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17日的借款应收利息3603.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1.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07元,以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3291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青房地权私××号房地产权证项下位于胶南市铁山路69号青岛晶体元件厂2#楼104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168个月,按月结息、付息,如被告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将胶南市铁山路69号青岛晶体元件厂2#楼104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6年6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9月17日,共逾期4期,欠贷款本金214061.96元及应收利息3603.89元、拖欠本金罚息81.45元、应收利息罚息67.07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3291元。被告苏厚玉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厚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律师费缴纳发票一份、中银人[2013]159号文件及青银监复[2013]104号文件各一份等证据,内容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威海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中行威海路支行)与被告苏厚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青威二手房抵027号),合同包括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两份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行威海路支行贷款2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坐落于胶南市铁山路69号青岛晶体元件厂2#楼104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其贷款所购住房的售房人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贷款人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贷款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中行威海路支行与被告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抵押房产坐落胶南市铁山路69号青岛晶体元件厂2#楼104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威海路支行,房地产权利人苏厚玉,债权数额250000元。2013年6月17日,中行威海路支行按照约定将250000元划入借贷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6年6月17日开始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9月17日共有4期逾期,除借款本金214061.96元外,因未按期还款发生应收利息3603.89元、欠本金的罚息81.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07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人力资源部2013年4月12日中银人[2013]159号文件批复,中行威海路支行的隶属关系调整为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管辖。再查明,原告委托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本案所涉债务追索,已支付律师费1329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苏厚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行威海路支行与被告苏厚玉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行威海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贷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中行威海路支行有权主张终止贷款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行使抵押权。中行威海路支行经总行批复,隶属关系调整为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管辖,故原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主张中行威海路支行的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厚玉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214061.96元;被告苏厚玉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至2016年9月17日的借款应收利息3603.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1.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07元,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行威海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苏厚玉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律师费1329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有权对被告苏厚玉的位于胶南市铁山路69号青岛晶体元件厂2#楼104户房屋(以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45号他项权证记载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7187元,由被告苏厚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初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