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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513丁桂香与陈秋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香,陈秋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513号原告:丁桂香.被告:陈秋羽.原告丁桂香与被告陈秋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香、被告陈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08元(当庭增加医疗费用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9时许,原告沿秦东门大街南侧由西向东步行,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从后面把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陈秋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桂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秋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丁桂香的损失,结合相关标准、原告丁桂香住院治疗时间及原告丁桂香的主张,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486.94元、误工费407.36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07.36元,共计9451.66元。应由被告陈秋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6616.2元,扣除被告陈秋羽已支付的医疗费2743.18元,还应给付原告丁桂香3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桂香3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秋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桂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珊珊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