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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仲云与刘文进田维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云,田维其,刘文进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491号原告:吴仲云,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维其,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系田维其之夫),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文进,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仲云与被告田维其、刘文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云与被告田维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被告刘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仲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田维其、刘文进协助吴仲云办理田维开名下位于原江北县XX乡XX村4社(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吴仲云与田维开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田维开将其所有的位于原江北县XX乡XX村4社(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组)房屋作价800元出售给吴仲云。2008年4月13日,田维开病故。2008年6月5日,吴仲云与田维开生前的委托代理人即妹夫刘文进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当日,吴仲云向田维开的妹妹田维其支付房款800元,田维其向吴仲云交付房屋。吴仲云要求田维其、刘文进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未果,故起诉。田维其、刘文进均辩称:吴仲云所述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吴仲云与田维开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田维开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原江北县XX乡XX村4组(现渝北区XX镇XX村2组)烟家勾房屋作价800元出售给吴仲云。田维开委托妹夫刘文进与吴仲云签订买卖合同。2008年4月13日,田维开因病去世。2008年6月5日,刘文进作为田维开的委托代理人与吴仲云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田维开所有的上述房屋等财产作价800元出售给吴仲云。当日,吴仲云向田维开的妹妹田维其支付价款800元,田维其向吴仲云交付房屋。另查明,上述房屋系田维开生前个人所有。田维开生前与吴仲云均系原江北县XX乡XX村4组(现渝北区XX镇XX村2组)成员。田维开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多年。上述事实,有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房屋出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维开生前与吴仲云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田维开生前与吴仲云均系诉争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系田维开生前个人所有,田维开去世后,其妹田维其作为法定继承人自愿承继田维开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地位,即享有田维开相应合同权利、承担田维开相应合同义务。吴仲云已向田维其支付价款800元。因买卖标的为不动产,田维其作为出卖方负有协助吴仲云办理诉争房产转移登记的义务,故对吴仲云要求田维其协助办理诉争房产转移登记至吴仲云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文进并非田维开法定继承人,其不能承继田维开的合同地位,其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吴仲云要求刘文进协助办理诉争房产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维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仲云将登记在田维开名下位于原江北县XX乡XX村4组(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组)房产转移登记至吴仲云名下;二、驳回吴仲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田维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