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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翠、裴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连翠,裴胜林,董俊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03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经济开发区金融中心1号楼1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三部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桐,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三部客户经理。被告:李连翠,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裴胜林,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董俊永,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连翠、裴胜林、董俊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张连桐,被告李连翠、董俊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胜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连翠、裴胜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923.87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董俊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连翠、裴胜林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董俊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连翠、裴胜林共同借款2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5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董俊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连翠、裴胜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14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连翠、裴胜林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董俊永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连翠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董俊永借的,被告李连翠为担保人,但现在双方法律地位颠倒了。被告董俊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董俊永养虾使用,以被告李连翠的名义借款,被告董俊永同意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连翠、裴胜林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李连翠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8.5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董俊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董俊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董俊永,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在履行完毕借款手续后,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董俊永使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李连翠、董俊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14日。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欠息6923.87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连翠、裴胜林对借款事实知晓,且在合同中签字真实,并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与被告李连翠、裴胜林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李连翠作为借款人又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裴胜林作为共同债务人,其应与被告李连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俊永作为借款实际用款人,庭审中承诺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而非保证义务并得到原告认可,被告董俊永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翠、裴胜林、董俊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923.87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54%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由被告李连翠、裴胜林、董俊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