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3298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向葵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刘向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3298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被执行人刘向葵,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向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负担受理费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2016年12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向葵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一村11幢403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兴冲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