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新,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和平县。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22日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号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建新于2016年3月至5月份就职于东莞市清溪镇厦坭力合模具厂。2016年6月开始,张建新多次盗窃该厂红铜,并将所盗红铜变卖给伍远浩,伍远浩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新从东莞市凤岗镇以50元的价格坐一辆出租车(司机周某)至力合模具厂附近。次日2时许,张建新从该厂围墙爬进到仓库,从仓库的窗户进入仓库内,将仓库铁架子上的红铜盗走,并从围墙内爬出厂,再坐周某的出租车到凤岗,把这批铜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伍远浩。(二)2016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建新以同样方式进入厦坭力合模具厂内仓库盗窃红铜,后坐周某的出租车到凤岗,把这批铜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伍远浩。(三)2016年6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建新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厦坭力合模具厂的仓库内盗窃红铜,作案后在路边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到凤岗,把这批铜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伍远浩。(四)2016年7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建新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力合模具厂的仓库内盗窃红铜,后又坐周某的出租车到凤岗,把这批铜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伍远浩。(五)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新再次来到力合模具厂盗窃,作案中因担心被发现而离开现场。综上,被告人张建新共盗窃五宗。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单位管少云的陈述,周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建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新无视国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无视国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建新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海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