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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嘉县耀华锻压阀门有限公司、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耀华锻压阀门有限公司,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翁建玲,吴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异12号案外人:林高连,女,1959年9月24日,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永嘉县耀华锻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白水村。法定代表人:葛连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码道村码道中路(浙江东霸传动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翁建玲,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吴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在执行永嘉县耀华锻压阀门有限公司与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翁建玲、吴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高连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院查封吴益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新桥路金色海岸家园7幢401室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高连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益民间借贷一案,法院作出(2016)浙0324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不认定案外人汇给吴益、翁建玲的132万元系借款,从而可以推出涉案房屋不属于吴益所有,而是案外人所有。现案外人已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避免执行错误,应等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行处置涉案房产,请求暂缓对涉案房产的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永嘉县耀华锻压阀门有限公司称,一、涉案房产登记在吴益名下,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案外人与吴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执行案件无关。三、根据相关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本案中案外人提出暂缓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案外人与吴益系母子关系,两人为逃避履行债务,已经进行了一系列串通、妨害执行、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应对其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益、翁建玲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浙0324民初1787号买卖合同纠纷中,依永嘉县耀华锻压阀门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吴益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新桥路金色海岸家园7幢401室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嘉县耀华锻压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26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翁建玲、吴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翁建玲、吴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嘉县耀华锻压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公示情况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吴益,执行机构据此认定吴益系涉案房产权利人,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以法院不认定其汇给吴益的132万元为借款为由主张涉案房产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就此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高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