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1605劳金妹与王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金妹,王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605号原告劳金妹,女,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恩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生,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劳金妹与被告王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恩杰、被告王凤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金妹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00分,被告王凤生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望镇大桥北侧20米时,与严关清骑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劳金妹)由东向西上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劳金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王凤生、严关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劳金妹无责任。被告王凤生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823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凤生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骨折受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00分,被告王凤生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望镇大桥北侧20米时,与严关清骑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劳金妹)由东向西上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劳金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王凤生、严关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劳金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劳金妹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治疗终结后,劳金妹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2016年1月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劳金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苏E×××××的普通摩托车登记在王凤生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凤生在交警部门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该款已由劳金妹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多次复查,共支付医疗费70542.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王凤生认为该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以上医疗费用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原告为61岁,其残疾赔偿金为70628.7元(37173*19*0.1)。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其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饭店打零工,每日收入为60元,主张误工费1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付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辅助器具。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车损以及需要辅助器具,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42.1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小计76242.13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小计86728.7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劳金妹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王凤生驾驶的苏E×××××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为70542.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伤残部分损失86728.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损失60542.13元,应当由被告王凤生及案外人严关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凤生作为机动车一方与案外人严关清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王凤生3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9352.38元。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王凤生按照6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即1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凤生还应赔偿原告30990.38元。关于被告王凤生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骨折受伤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劳金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7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凤生赔偿原告劳金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99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王凤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