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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让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让,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北京市窦店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让,男,193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冠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窦店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被上诉人北京市窦店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窦店资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经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窦店农工商公司)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砖厂(原名称北京市房山区豆店砖厂,以下简称窦店砖厂)的开办单位。1998年9月份,窦店农工商公司和深圳市金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银信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将窦店砖厂的废地、建筑物、水塔、锅炉等主要财产有偿转让给深圳金银信公司,约定窦店砖厂的债权债务由窦店农工商公司负担,窦店农工商公司已收取了部分转让费。本院查明,1998年9月19日,窦店农工商公司和深圳金银信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名称为《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偿出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窦店农工商公司将窦店砖厂所占土地389.65亩、窦店砖厂所有的9429平方米厂房及配套设施转让给深圳金银信公司,转让金额为141万元,深圳金银信公司分8年付清该款项。1999年10月20日,王让与王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王怀将对窦店砖厂享有的债权233万元转让给王让。2000年2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出具《产权证明》,载明:“兹有北京市房山豆店砖厂是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农工商总公司下属企业,原有企业的房屋及建筑物的产权属北京市房山豆店砖厂所有,特此证明。”2000年3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窦店砖厂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并于2000年12月28日裁定宣告终结窦店砖厂破产程序。2000年5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窦店农工商公司变更为窦店资产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窦店资产公司是否收到了深圳金银信公司支付的全部141万元转让款,亦未查清窦店资产公司是否将该笔转让款中基于窦店砖厂自身财产获得的款项在窦店砖厂破产清算程序中用于支付破产费用、清偿债务。此外,本案中,窦店砖厂是依照1991年4月9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的破产清算。在窦店砖厂破产程序于2000年12月28日终结后,如果发现仍存在属于窦店砖厂的财产,对于该部分财产应当如何处理,是否能够通过窦店砖厂破产清算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晓波审 判 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