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春恩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恩,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海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王春恩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14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恩于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1月5日西城区政府为王楠办理的编号为西房长字第1-656号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西长安街管理所)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王春恩要求撤销西长安街管理所2016年1月5日与王楠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春恩现承租北京市西城区铜井大院11号6号房屋一间,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租公有住房的条件,故王春恩和西长安街管理所2016年1月5日与王楠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王春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春恩的起诉。王春恩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受理本案。西城区政府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王春恩现承租北京市西城区铜井大院11号6号房屋一间,不符合承租诉争房屋的条件,故其与被诉变更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王春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春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春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