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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陈建安与陈新亮、陈京平、陈建全、张建文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安,陈新亮,陈京平,陈建全,张建文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231号上诉人陈建安,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陈新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甫林,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审被告陈京平,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第三人陈建全,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第三人张建文,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安与被上诉��(原审原告)陈新亮、原审被告陈京平、原审第三人陈建全、张建文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建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安、被上诉人陈新亮的委托代理人黄甫林、原审被告陈京平、原审第三人陈建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春松、胡云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大子被告陈建安,次子第三人陈建全,三子第三人陈建文(现名张建文),四子陈建武(未婚,已于1978年去世),女儿被告陈京平。原告陈新亮系第三人陈建全之子。第三人陈建文于1968年被胡云清妹��胡兰收养,改名张建文。1990年6月26日,陈春松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醴集建(1990)字第41261102号,该证登记:渌江乡老龙井村中和组,土地使用者陈春松用地面积368.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74.5平方米。该建筑面积包括有住房六间、杂屋两间、半间厅屋(一间厅屋与胡兰平分)、半间厨房,1994年农历9月初7日,陈春松去世,其遗产未继承分割,房屋由胡云清居住使用。2015年农历8月初3日,胡云清去世,陈春松、胡云清生前由子女赡养,死后由儿子安葬。胡云清被安葬后,原告拿出2014年8月5日胡云清的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胡云清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310828002X我.胡云清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能够正常理解并清楚表达我本人的意愿。为订立遗嘱,我声明如下事实:1、婚姻和配偶:我于1951与陈春松结婚。除此之外我没有其他婚姻关系。配偶陈春松已于1994年10月11日去世。2、子女:我和陈春松有四个子女他们是大儿子陈建安二儿子陈建全三儿子陈建文(于1968年过继给妹妹胡兰改名为张建文)四女陈京平除此之外我没有其他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收养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3、父母:我的父母均已过世。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本人意愿订立遗嘱内容如下:一、在“醴集建(1990)字第41261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是我胡云清和陈春松共同所有。我去世后,我的全部房产,包括但不限于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以及共同财产中我应享有的份额,以及未分割财产中我应继承的份额,均由孙子陈新亮继承。遗嘱人胡云清2014年8月5日。”2015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报告明确愿意接受遗赠,为此,因遗产继承与被告发生争执,经村、办事处调解无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来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胡云清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胡云清所立遗嘱的遗赠财产及遗产的处理。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5日胡云清的自书遗嘱,被告陈建安、陈京平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遗嘱不属实,亦未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该遗嘱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遗嘱,原告请求按遗嘱继承胡云清遗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醴集建(1990)字第41261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座落在原醴陵市渌江乡老龙井村中和组房屋是陈春松和胡云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建安提出陈春松已购买了与该房屋相邻的胡兰的房屋,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陈春松、胡云清的遗产不包括胡兰的房屋;三、陈春松、胡云清有五个子女,但儿子陈建文于1968年被胡兰收养,更名为张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张建文不能继承陈春松、胡云清的遗产。儿子陈建武1978年去世时未成家,无财产及代位继承人,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权继承陈春松、胡云清遗产的子女为被告陈建安、陈京平、第三人陈建全。陈春松于1994年农历9月初7日去世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是陈春松的遗产,陈春松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建安、陈京平、陈建全、胡云清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陈春松遗产的四分之一。胡云清2015年农历8月初3去世后,其遗产包括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陈春松的四分之一的遗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一款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陈春松、胡云清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原渌江乡老龙井村中和组(湖南省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老龙井村中和组)房屋,由原告陈新亮继承八分之五,被告陈建安、陈京平、第三人陈建全各继承八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新亮承担200元,被告陈建安、陈京平各承担15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陈建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依据法定继承,依法改判由陈建安、陈京平、陈建全三人平分房屋;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胡云清的文化程度和当时的精神状态,不可能写出格式规范、内容详尽、逻辑严密的《遗嘱》;以胡云清��身体状况,不可能写出《遗嘱》;被上诉人陈新亮从未对胡云清履行过任何赡养义务,不可能立《遗嘱》将财产赠予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法定继承纠纷,而非遗嘱继承纠纷,应按《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被上诉人陈新亮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遗赠人胡云清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陈京平均未提出任何能证实《遗嘱》不真实的证据,经法庭释明后也没有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完全正确的。原审被告陈京平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不合理,立遗嘱时胡云清83岁了,是否清楚应有医院的证明;遗嘱第三条关于子女的情况也是不对的,说明其精神状态不好;胡云清的经济来源是张建文的母亲给的;遗嘱是不真实的,应按法��继承,三兄妹平分房屋。原审第三人陈建全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的。原审第三人张建文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陈建安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胡云清把遗产赠给被上诉人陈新亮是不可能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陈新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陈建全认为是上诉人陈建安的女儿逼胡云清说的;原审被告陈京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陈建全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胡云清所写的祭祖包封复印件,拟证明胡云清有书写能力。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陈建安和原审被告陈京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胡云清书写,被上诉人陈新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张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诉人陈建安、原审第三人陈建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均不予采信。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建安对《遗嘱》中“胡云清”的签名是否系胡云清书写、《遗嘱》中“陈新亮”三字是否系被上诉人陈新亮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为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陈建安于2017年3月17日自行委托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笔迹鉴定,于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株检技鉴[2017]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陈建安坚持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诉人陈建安提交的株检技鉴[2017]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上诉人陈新亮发表质证意见:1、对文件检验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检材是否提交原件,是否真实鉴定书上没有体现出来。其次,地籍调查表上胡云清的签名是其他人代签的;2、对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市检察院没有鉴定资质,只是对刑事案件内部设了几个人做一些相关检验,不具备向社会做司法鉴定的资质,这个国家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自身不能设鉴定机构。从盖章可以看出,不是什么鉴定中心或鉴定所的章,而是检察院司法鉴定专用章。其次,从鉴定文书整个内容可以看到,没有显现所采取的鉴定技术是什么,检验过程是肉眼看的,没有采用专业的仪器设备。真正的技术鉴定需要相关的专业手段和技术。鉴定人写的是刑事技术工程师,这两个人没有取得司法鉴定,特别是字迹鉴定的资质。送检人邓卫国是醴陵市司法局的公务员,他的法律工作者证已经没有注册了,身份不合法。《文件检验鉴定书》“检验”部分的第一段推理有问题。不能以运笔过程呈抖动、弯曲现象就得出“伪装书写”的结论。“检验”部分的第二段恰好证明了“胡云清”三个字是同一人所写,不能以不同时间所写的字之间的细微差异否定字迹的同一性,每个人每次所写的相同的字都会有差异,不可能完全一样;3、这个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由法院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湖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在上诉人对此予以撤回,自己单方面委托鉴定,这种鉴定也不具有合法性;4、上诉人以价格高作为私自委托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检察院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原审第三人陈建全对该文件检验鉴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材上面的签名都不是其母亲胡云清写的。原审被告陈京平对该文件检��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诉人陈建安提交的株检技鉴[2017]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院作如下认定:经查,该文件检验鉴定书系上诉人陈建安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作出,被上诉人陈新亮、原审第三人陈建全对该文件检验鉴定书均不予认可;文件检验鉴定书据以作出的送检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许可,且均系复印件;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不在湖南省法院系统入围专业机构(文书鉴定)之列,故本院对该份文件检验鉴定书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云清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2、一审判决对于陈春松、胡云清的房产分配比例是否正确。分析如下:上诉人陈建安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新亮提交的胡云清于2014年8月5日所写《遗嘱》不真实,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为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但陈建安后自行委托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文件检验鉴定,并向本院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撤回。株检技鉴[2017]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院依法不能采信,故上诉人陈建安、原审被告陈京平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陈建安、陈京平、陈建全、胡云清均等继承陈春松遗产,由陈新亮继承胡云清遗产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彭建爱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礼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