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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与徐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徐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212号原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巨鹿县城黄巾大道交通大楼法定代表人赵同科,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明,袁树锋,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徐某1,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南皮县。原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徐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明、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0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巨鹿公园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巨鹿公园场地,用途为经营娱乐项目淘气堡、卡丁车,租赁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现原告决定对巨鹿公园进行升级改造,要求被告拆除其在租赁场地上的儿童游乐设施,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巨鹿公园内的游乐设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其双方权利义务在2007年6月1日后即已终止,且终止时间已达十年。巨鹿公园属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场所,如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儿童设施及简易房屋属于违建或侵占了公共场所,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锋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