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开顺、马红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顺,马红波,刘桃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顺,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福建省顺昌县,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2008年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红波,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嵇德武,系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桃英,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南昌市,户籍地南昌市。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茂庆、曹澄清,系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桃英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及其辩护人嵇德武、刘桃英及其辩护人陈茂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及袁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相约通过“微信”寻找行骗目标。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刘开顺化名“陈峰”通过“陌陌”、“微信”结识了被告人刘桃英,向其谎称能出售国内能流通并使用的假币。后刘开顺及化名“三哥”的马红波在本市新建区一宾馆劝说刘桃英购买假币使用,刘桃英表示需要考虑,随即刘开顺将上述事宜电话告知袁某。为进一步骗取被告人刘桃英的信任,袁某于2016年4月9日授意被告人刘开顺将刘桃英带至本市千禧颐和园小区旁的迪欧咖啡店与化名“二哥”的袁某见面,袁某将人民币600元交给刘桃英对其谎称是假币,让其去试用,刘桃英在银行、超市成功使用后相信刘开顺、袁某等人出售的假币是可以流通和使用的,便向刘开顺、袁某等人提出购买假币。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开顺、刘桃英及袁某相约在本市苏某路“老尚岛咖啡”进行假币交易,刘桃英在该咖啡店包厢内以1:4的比例用人民币15万元购买了一内装60万元“假币”的密码旅行箱(实际内装38捆印有“天地银行有限公司”“壹佰元”等字样的红色冥币),后刘开顺分得5万元,马红波分得2万元,袁某分得8万元。刘桃英回到家中后发现密码箱内是冥币而非假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于2016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安阳市蓝鹊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桃英于2016年7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民警从刘开顺处依法缴获并扣押了260捆冥币;从马红波处依法缴获并扣押了人民币48400元,后发还被告人刘桃英。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辨认笔录、收缴并扣押的冥币等物证、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伙同一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中被告人刘开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桃英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桃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开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红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红波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桃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桃英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及袁某(另案处理)为诈骗驾车至本市,随机寻找行骗目标。同年4月2日,被告人刘开顺化名“陈峰”通过“陌陌”、“微信”结识了被告人刘桃英,向其谎称能出售国内识别不了的假币。后刘开顺及化名“三哥”的马红波在本市新建区一宾馆劝说刘桃英购买假币使用,刘桃英表示需要考虑,随即刘开顺将上述事宜电话告知袁某。为进一步骗取被告人刘桃英的信任,袁某于2016年4月9日授意被告人刘开顺将刘桃英带至本市千禧颐和园小区旁迪欧咖啡店与化名“二哥”的袁某见面,袁某将人民币600元交给刘桃英对其谎称是假币,让其去试用,刘桃英在银行、超市成功使用后相信刘开顺、袁某等人出售的假币是可以使用的,便向刘开顺、袁某等人提出购买假币。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开顺、刘桃英及袁某相约在本市八一公园旁“老尚岛咖啡”进行假币交易,刘桃英在该咖啡店包厢内以1:4的比例用人民币15万元购买了一内装60万元“假币”的密码旅行箱(实际内装38捆印有“天地银行有限公司”“壹佰元”等字样的红色冥币),后刘开顺分得5万元,马红波分得2万元,袁某分得8万元。刘桃英回到家中后发现密码箱内是冥币而非假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于2016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安阳市蓝鹊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桃英于2016年7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开顺、刘桃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民警从刘开顺处依法缴获并扣押了260捆冥币;从马红波处缴获并扣押人民币48400元后发还了被告人刘桃英。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桃英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红波处扣押并发给其的48400元钱全部退缴给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桃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3日10时许,我在家中用陌陌和一个附近的陌生人聊天,感觉对方比较聊得来,就加了对方好友。后来对方说要通过微信聊天,问了我的手机号码后用我的手机号码从微信加了我。对方在微信里自称“陈峰”,说带我做业务,20万元起步,回报很高。我电话问对方什么业务,对方说是用现金购买仿真币,还说他这个渠道买来的仿真币看上去和真的一样,是美国版的,在一段时间里国内识别不了这些钱是假币。我轻信了对方说的事情,就在家凑了16万元,对方还说剩下的他帮我凑。第一次和二哥见面是同月9日中午一时许,陈峰带我到千禧旁边的迪欧咖啡店,到了咖啡店二哥问了我的家庭情况和经济情况,跟我介绍了假币买卖的相关情况,说20万元起步,1:4的购买比例,还开导我不要有那么大的心理压力,说买假人民币不会伤害到老百姓。在咖啡店二哥拿了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给我说这是他们卖的假币,还叫我看下和真币有没有什么不同,我看了下后说和真币没什么不同,之后二哥又把那张纸币揉成一团放在水杯里面浸湿了,他让我看下会不会变形,因为我知道假币浸湿后是会变形的,还原不了。当时我看到杯子里的纸币没有变形就相信他们的假币可以使用。后来二哥又给了我六张百元面额纸币并对我说这是他们卖的假币,二哥叫我拿去用,试下能不能用出去,离开的时候陈峰说用完钱之后给他打电话。我在工商银行的柜台成功存了一张一百的到我账户,其他的钱在超市用了。同月12日14时许,我和陈锋一起到本市八一公园南门外了一个叫“老尚岛咖啡”的茶楼里,二哥已经在那里等,之后我从包里拿出了16万元现金给陈峰。这16万元中5.9万元是我从江西农商银行取出来的、1.1万元是我老公放在家的备用金、另外9万元分别是从父亲刘某和母亲万某处借来的。15万元是作为我的投入资金,另外1万元是给陈峰的“封口费”。陈峰直接把钱放进包里后二哥从桌子下面拿出一个黑色带白色条纹的布制密码箱放在桌子上,他说箱子里装的是40万元现金。我当时看到这个箱子打开后,里面使用透明塑胶袋装好的一捆一捆红色的百元面额钞票样式,二哥从桌上箱子里的钱里抽出一张红色百元面额的钞票让我去买东西试下看能否被人认出。于是陈峰和我提着这个密码箱到楼下一家烟酒店买了2包香烟,以验证他给我的密码箱里装的都是可以用的现金。之后我打了一辆车离开。我把箱子放到了本市新建区的凯汇宾馆1101房后,在我15时许到家他还打电话给我说“你先不要打开密码箱,等我一起来打开箱子”。到下午17时许,他又打了几个电话给我说“箱子里装的不是人民币,是冥币,你赶紧把箱子扔掉,把宾馆房间退掉,你也不要报警,否则对你自己也不利。”我在家里用螺丝刀撬开这个箱子的拉链,看见箱子里装的是卫生纸和半箱红色冥币,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了对方。我印象中同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峰带我到本市新建区心怡大酒店的327房间,见到过一个叫三哥的男子,期间我们在说话过程中,三哥问了我的家庭情况,他对我说了一些贩卖假币的经验,还说贪心的人、吸毒的人和无业游民不能做贩卖假币这一行,之后我就没有见过他了,我觉得被骗了就报了案。2.被告人刘桃英提供的陌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开顺使用“一个人的烦恼”、“人生旅途”的网名分别通过陌陌、微信等社交APP与刘桃英的聊天记录,过程中刘开顺怂恿刘桃英购买假币,并要求刘桃英删除聊天记录。3.被告人刘桃英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银行明细等。证实:刘桃英父母刘某、万某及其本人于2016年4月5日、10日的银行取款记录。4.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桃英处扣押其提交的行李箱及38捆冥币,被告人刘开顺对上述物品予以指认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开顺处扣押了260捆有“天地银行有限公司”字样面额100的红色冥币。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马红波处人民币48400元并依法发还给了刘桃英。7.辨认笔录若干。证实:经被告人刘开顺辨认,刘桃英系本案中被其与袁某、马红波诈骗15万元人民币的被害人;被告人刘开顺辨认出被告人马红波、袁某(外号“二哥”)是和其一起利用冥币冒充假人民币实施诈骗的同伙;经被告人刘桃英辨认,被告人刘开顺就是自称“陈峰”,并在2016年4月12日在本市东湖区苏某路“老尚岛咖啡”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刘桃英辨认出袁某系自称“二哥”,并在2016年4月12日在南昌市东湖区苏某路“老尙岛咖啡”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刘桃英辨认出被告人马红波系2016年4月12日对其实施诈骗的人的同伙,自称“三哥”。8.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告人刘桃英指认,2016年4月11日12时许、12日14时许,截图中圈中的系本案中自称“陈峰”的被告人刘开顺及自称“二哥”的袁某在东湖区苏圃路147号附近及新建区心怡大酒店入住的即时场景。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于2016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安阳市蓝鹊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桃英于2016年7月13日经民警通知自行到案。10.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刘桃英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开顺2011年6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12.被告人刘开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三四月份,我和袁某、马红波为诈骗开车到南昌后,袁某叫我和马红波去新建,后来我在宾馆用微信认识了一个30多岁的女的,我告诉那个女我叫陈峰,过了三四天我和那个女的就在我住宾馆见面了,当时马红波也在,我给那个女的介绍马红波时说他是某某哥。聊天的时候她说没什么事情做,我就问他敢不敢做用真币购买假币的业务,购买比例是1:4,就是一万元真币购买4万元假币,而且保证假币能够用出去。同时马红波也给她介绍了做假币的一些情况,她听完介绍就说愿意做。我就给袁某打电话说碰到了一个生意,袁某就说带过去跟他见个面。到了市区一个茶楼,见面后我给那个女的介绍袁某是二哥,之后袁某就跟那个女的谈假币的事情,主要是袁某和那个女的讲道理和谈业务。袁某拿了一些百元面值的真人民币给那个女的,故意跟那个女的是假币,让那个女的去用。这么做的目的是让那个女的相信袁某给他的假币是可以用出去的。大概过了几天,那个女的打电话说前几天袁某给她的假钱用出去了,她想做这个业务,而且准备了15万元。于是我和那个女的又在新建县的宾馆见面,叫那个女的在旁边开了一间房间,用来放购买的假币。之后我和那个女的打车去了市区的一个茶楼,到了茶楼,袁某拿了一个密码锁的旅行箱给那个女的,跟那个女的说货在这里,并且当场打开了密码箱。当时密码箱里面放了两万元真人民币,其他都是冥币。验货的时候袁某从密码箱里把两万元镇人民币拿出来,从中抽了几张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看了一下说“可以,是一样的,”之后袁某就把密码箱锁上了。但是从密码箱里拿出来的两万元真人民币并没有放回密码箱,而是被袁某藏起来了。验完货后那个女的就从她包里拿出了15万元百元面值的真人民币,并且把钱交给了袁某,之后我们三个人就离开了茶楼。在茶楼下面那个女的用验货时袁某给她的所谓的假币买了两包中华烟,因为袁某给她的钱能买烟所以那个女的就放心了,之后那个女的打车走了。我和袁某到了袁某住的宾馆,我和袁某、马红波把钱分了,我分得了5万元,袁某8万元,马红波分得了2万元,我们分完钱就开车离开了南昌。当天晚上我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货有问题,密码箱里面的不是假币而是冥币,叫她把东西扔了,之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13.被告人马红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红波在侦查阶段否认其与刘开顺、袁某诈骗刘桃英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是受刘开顺邀请来南昌玩的。后其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14.现金交款单及刘宪亿手书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桃英已将公安机关从马红波处扣押并发给其的48400元钱全部退缴给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完整的证据体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结论具有唯一性,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冥币冒充假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桃英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币仍向他人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刘桃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开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红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桃英有自首情节、未遂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红波是否系从犯问题。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刘开顺等三人以诈骗为目的一起到本市并相约寻找行骗目标,三人分工协作,缺一不可,共同完成了整个诈骗犯罪,其三人均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分工、事后分赃等情况,在量刑当中予以区别。关于被告人马红波是否具有退赃情节问题。经查,扣押在案的48400元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红波处收缴而来,被告人马红波不属于主动退赃。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开顺、马红波、刘桃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刘桃英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开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红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桃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刘开顺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马红波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