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74刘吉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贵,刘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贵,曾用名刘桃,别名刘吉阳,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刘吉贵及其辩护人储武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贵及其辩护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吉贵及吴长云(已判刑),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蔡家庄村委里巷里村40号,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79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刘吉贵因本案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移交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长云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吉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吉贵认罪态度较好、预交罚金保证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吉贵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贵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吉贵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起至3月20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吉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吉贵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