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佳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24民初211号起诉人:王佳贤,男,1967年3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2017年4月18日,本院收到王佳贤的起诉状。起诉人王佳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李全能停止侵害起诉人坐落于南伞镇××××组崩龙水井洼头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习惯面积为1亩,实际面积2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发昌地界、南至李国强地界、西至赵贵新地界、北至李玉保地界);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李全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诉人去崩龙水井洼头的承包地种植甘蔗,被起诉人李全能去干扰,不让开挖甘蔗沟并将起诉人砍的柴运走两排左右。2017年,被起诉人李全能又到起诉人承包地砍柴三排左右。起诉人向上级反映,南伞镇政府、营盘村委会前往查看调解,认为承包地属于起诉人,但被起诉人李全能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判如诉请。经审查,起诉人王佳贤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95A0604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王佳贤以家庭方式承包:崩龙水井洼头承包地,面积1亩,三等级地,东至李发昌地界、南至李国强地界、西至赵贵新地界、北至李玉保地界。起诉人对该承包地登记面积与其诉请的实际面积不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类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起诉人王佳贤与被起诉人李全能对“崩龙水井洼头地”的争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起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佳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荣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