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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616号原告:董某,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8年9月8日生一女孩张霖。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且被告对家里的日常生活及子女教育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由于被告有吸毒史,经常对原告进行人身折磨,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2016年8月份因原告承受不了被告的折磨喝药想自杀,后被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没有继续一居生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一直照顾家庭,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2008年9月8日生一女孩张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有过口角打仗。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公安局南岗分局依法处理,后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被告酒后到原告父母家对原告父亲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民警到现场制止被告时,被告对出警民警进行殴打,现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绥化市北林区检察院起诉至我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财产有位于绥化市民和东街嘉兴花园D4栋70.57平方米房屋一处(房证号:绥房权证城字第XX**号、业务编号:201XXXXXXXX3、房屋编号:1520027505),价值人民币300,000.00元。婚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吸毒证明、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刑事侦查卷宗、检察机关起诉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家庭,被告因吸毒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到原告父母居住处对原告父亲进行殴打,对原告的情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后又对出警的公安民警进行殴打,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检察机关起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的以往表现,婚生女孩张霖由原告抚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间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霖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止;三、婚间财产,位于绥化市民和东街嘉兴花园D4栋70.57平方米房屋一处(房证号:绥房权证城字第XX**号、业务编号:201XXXXXXXX3、房屋编号:1520027505)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