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58岳想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想,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我爱我家中介,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想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通过远程视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想和辩护人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岳想至本市火车站南广场出租车下客处,趁被害人韦某不备之际,抢夺其手中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苹果6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岳想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又刚满18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岳想至本市火车站南广场出租车下客处,趁被害人韦某不备之际,抢夺其手中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苹果6手机1部。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民警于3月1日将被告人岳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想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想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岳想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7〕第2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火车站地区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岳想和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为18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想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