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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帅升地产与被告白卫平、迪泰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卫平,四川迪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丁挺,徐绍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551号原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升地产),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5号1幢B2-2-3号。法定代表人郭锐生。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卫平,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光华大道三段***号**栋*单元****号。被告四川迪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泰金融),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林川。委托代理人文曦、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挺,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港口红旗路南11巷2横*号。第三人徐绍峰(曾用名徐卫),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四公乡联系村*组。原告帅升地产与被告白卫平、迪泰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升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陈笔魁、被告白卫平及迪泰金融的委托代理人文曦、叶明军、第三人丁挺、徐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升地产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与白卫平、迪泰金融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白卫平向帅升地产出借500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楼盘中未销售部分有形资产做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双方的共管账户内转入保证金125万元,并积极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拒绝放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将双方共管账户内的款项12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白卫平、迪泰金融辩称,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属实。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的约定,但原告却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登记给被告,后经重庆房管局核实,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被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以白卫平为出借方、帅升地产为借款方、迪泰金融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帅升地产向白卫平借款5000万元,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具体出借日期以款项抵达帅升地产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帅升地产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499号渝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105号未销售部分有形资产及附着物作质、抵押;帅升地产应在协议签订后的3至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给迪泰金融,抵押登记完毕后的3至5个工作日内,三方应向抵押物所在地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白卫平应在领取公证书后的3至5个工作日内将首笔借款1500万元汇入帅升地产指定的账户,余款在此后的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划拨;帅升地产应向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4402010301104865645账户内交存两个月的利息作为保证;如白卫平在办理完质、抵押登记和公证手续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帅升地产支付借款,则属违约,应承担相应同等的违约责任;如帅升地产所提供的抵押物存在权利瑕疵、有争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或未按约定办理他项权抵押和公证的,均属帅升地产违约,帅升地产应向白卫平和迪泰金融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协议签订后,帅升地产和迪泰金融分别指派丁挺、徐绍峰联名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4402010301104865645账户,并由帅升地产通过丁挺的其他账户向该联名账户内汇入125万元。2016年7月4日,白卫平、迪泰金融指派人员前往重庆,就协议所约定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迪泰金融出具《“富都广场”1幢、4幢裙楼部分房屋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重庆市不动产登记系统,由帅升地产开发建设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499号富都广场1幢、4幢裙楼1-商铺42至商铺81无网签;第二层总共59个房屋,其中12个有网签;第三层无网签,且“以上房屋目前均未设立抵押、而目前查封”。白卫平、迪泰金融见此,遂于2016年9月21日以(2016)川0107民初9987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帅升地产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13日,白卫平、迪泰金融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在撤诉后在本案中提起反诉。2016年10月8日,帅升地产就同一法律事实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白卫平、迪泰金融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白卫平、迪泰金融协助退还保证金125万元,支付违约金125万元。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2016)川0115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帅升地产的申请追加丁挺、徐绍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白卫平、迪泰金融限期向本院缴纳反诉费,但白卫平、迪泰金融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富都广场”1幢、4幢裙楼部分房屋情况补充说明》,载明此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描述的房屋“均无抵押、无查封”,原《情况说明》所记载的“以上房屋目前均未设立抵押、而目前查封”系漏录,且所列房屋从7月4日至今无抵押、无查封。上述事实,有白卫平、帅升地产、迪泰金融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丁挺、徐绍峰的联名存单,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7月4日向迪泰金融出具的《“富都广场”1幢、4幢裙楼部分房屋情况说明》以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帅升地产出具的《“富都广场”1幢、4幢裙楼部分房屋情况补充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帅升地产与白卫平、迪泰金融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合同。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白卫平向帅升地产放款的前提,是先行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再在公证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在上述两项事项办理完毕后,方才涉及放款事宜。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白卫平、迪泰金融发现抵押物上具有查封,虽该查封系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所出具证明的笔误,但在当时的情况下,白卫平停止放款、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白卫平、迪泰金融停止放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同时,由于帅升地产所提供的担保物实际上并无抵押,故帅升地产同样不构成违约。在诉讼过程中,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已经重新出具《补充说明》,对笔误的情况以及拟进行抵押担保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说明。此时,双方本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的行为视为合意解除合同。在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丁挺、徐绍峰共管账户内的款项本系帅升地产支付,在合同解除后,该款及孳息应向帅升地产予以返还。白卫平、迪泰金融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白卫平、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迪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二、丁挺、徐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中国工商银行4402010301104865645账户内的存款12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利息以银行系统所记载的为准;三、驳回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04.50元,由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02.25元,白卫平、四川迪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670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