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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辩护人钟欣,山东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钟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娄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前饮马村贾某某家中,窃取卧室内写字台桌面上及抽屉中放置的现金3300元。2、2016年6、7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娄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青州市高柳镇西水渠村闫某某家中,窃取卧室内存放的现金200余元。3、2016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娄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青州市何官镇陈楼村李某某家中,窃取卧室内存放的现金800余元。4、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娄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青州市开发区中饮马村赵某某家中,窃取卧室内床头柜抽屉中放置的戒指一枚,价值15元。案发后,该戒指已被公安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娄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分别进入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中饮马村徐某某家、刘某某家以及青州市高柳镇西水渠村闫某某家,但均没有窃取到财物。综上,被告人娄某盗窃作案七次,价值共计4300余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娄某家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盗戒指照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部分盗窃行为未窃取到他人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盗窃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娄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的“被告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行为属于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他盗窃行为对案件侦破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