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臧某某、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某,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李某某,姜某某,青岛豪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地都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曾用名臧彩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汝静,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范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豪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丰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地都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公司)、李某某、姜某某、青岛豪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地都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燃气管道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数额为82351元是错误的。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第十项第2条的记载,价格评估结论书并不是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的鉴定,而是因无法查验事故状态,仅对埃维公司单方提供的预结算中所列项目明细进行本次价格鉴定,埃维公司仍对预结算中所列项目是否实际发生及数量负有举证义务。2、通过公安笔录可以证实,事故抢修中使用的挖掘机并不是埃维公司提供,但其仍在预结算中列项目明细,可以佐证事故的实际损失不能直接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李某某介绍雇佣姜某某等4人从事树立围挡施工是错误的。姜某某等人不是上诉人的雇员,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4、通过公安笔录可以证实,姜某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工程施工人员,在看到有燃气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向上反映情况也未根据经验让出安全距离,而是不顾警示标志直接施工,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应当由姜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埃维公司辩称,1、评估机构是按照自己的程序进行现场勘验,完成了整个评估过程,整个程序合法。虽然事故现场已经修复,但并不妨碍对修复价值进行鉴定。上诉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当提供法定理由,一审中委托重新鉴定。2、上诉人主张是其转包给了李某某仅仅是从笔录中处断的。但是李某某的笔录并不能认定该事实。姜某某是施工人员,出具的笔录都是讲臧某某为其发放工资,受雇于臧某某。上诉人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正确。豪都公司辩称:一审评估报告价格过高,评估程序存在瑕疵。埃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臧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豪都公司、地都公司赔偿其因燃气管道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99356.95元;2.诉讼费用由臧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豪都公司、地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埃维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其公司位于莱西市北京路和深圳路交叉路口北侧的燃气泄漏,系由三角铁桩砸入燃气管道上方泥土,三角铁桩砸损燃气管道所致。报警后,公安机关查明是因被告安装围挡广告牌,在燃气管道上方砸入的铁桩所致。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豪都公司与臧某某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臧某某承包豪都公司的“紫悦府围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围挡基础、钢构、广告布喷绘挂贴,工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日。臧某某承包了该工程后,通过李某某的介绍,雇佣了姜某某等4人从事树立围挡施工。2015年7月30日,埃维公司发现其公司位于莱西市北京路和深圳路交叉路口北侧的燃气管道泄漏。经查,系由姜某某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用电镐砸角钢砸漏燃气管道所致。因姜某某等人用电镐砸角钢砸漏燃气管道,导致燃气泄漏,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讼中,根据埃维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燃气管道因泄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日,该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受损管道修复费用为60483元、天然气气损及放散价值为21868元,经济损失价值合计为82351元。为此,埃维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双方因协商处理未果,埃维公司具状法院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所查明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臧某某雇佣姜某某等人在从事树立围挡施工的过程中,用电镐砸角钢砸漏埃维公司燃气管道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姜某某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侵害了埃维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法应由雇主臧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埃维公司因燃气管道泄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2351元。豪都公司作为“紫悦府围挡工程”的发包人,知道臧某某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工程,依法应与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作为姜某某等雇员的介绍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有营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地都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臧某某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转包给了姜某某,以及埃维公司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豪都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法院亦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臧某某赔偿原告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2351元;二、被告青岛豪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姜某某、青岛地都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对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的理由并不符合以上规定。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上诉人主张应由姜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豪都公司与臧某某签订,约定由臧某某承包豪都公司的“紫悦府围挡工程”。现臧某某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姜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