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30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多刘与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多刘,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30民初163号原告:马多刘,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杨雪,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马多刘诉被告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查找,故本院于当月20日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多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多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长兴船厂上班时相识。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故原告无奈起诉。被告杨雪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4000元交于被告,并又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6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马多刘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底归还。至期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追偿利息,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杨雪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原告汇入被告16000元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多刘借款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新审 判 员 沈丽平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