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与文春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文春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266号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西藏那曲县。法定代表人:方世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措姆,女,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巴次仁,西藏梧谷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春满,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文春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完毕,因此,本院对该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对该案依法恢复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措姆、边巴次仁,被告文春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中路15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宾馆。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从事违法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春满辩称,虽然被告文春满现在看守所羁押,有可能涉嫌犯罪,但被告文春满并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因此,在该案庭审时,被告文春满并没有违法行为。原告起诉至今,原、被告在充分的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积极的交纳房租,原告积极的收取房租,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具备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被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纠纷应当追加本案中实际经营人或者实际经营场所作为本案的被告,而本案中并未追加实际经营人即瑞丰宾馆,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那曲县公安局逮捕证1份、(2016)藏24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7)藏24刑终2号刑事裁定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搭建锅炉房,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术大楼的正常使用提出异议,被告称照片上所建的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后建造的并不是私自搭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上的锅炉房什么时候建成且建成后提出过异议,因此,该照片不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搭建的行为,本院对该照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文春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那曲地区浙江中路15号院内商品房(固定部分包括人民医院大门西侧商品房二楼及两个楼梯间、院子内西边和商品楼北侧的工作房,共43间;商品房后面院子包括水沟以南和商品楼北侧之间的部分。机动部分包括在水沟以北的原职工周转房第2幢共13间作为未定租期的附属部分);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其中2011年2、3、4三个月为房屋装修时间,不收房租;该房屋每月租金19167元,对机动的13间房屋,拆除的当月开始从总租金中每月减免2500元,房屋的租金在七年内原则上不会变动,但财政、税收等政策变动时,按比例调整;被告在报名时预交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作为租房押金,该押金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损坏房屋或对原告方未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如数退还给被告;被告必须在每月的10日前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和上个月的电费等,原告收款后提供给被告有效的收据凭证;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租,超期一天,按租金的2.5%收取滞纳金;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5月11日,被告文春满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8日,那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藏24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以文春满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由于同案中部分被告人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藏24刑终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文春满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文春满在履行合同期间实施犯罪行为,并经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人民医院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原告人民医院及被告文春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不需要追加瑞丰宾馆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提出应追加瑞丰宾馆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与被告文春满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文春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所租赁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春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兴 华审判员 孔 德 巍审判员 何 晓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次仁央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