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巧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巧灵,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河镇稼先路。法定代表人:王结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灵,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茅岭村。法定代表人:章洪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巧灵、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化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宁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宏、被上诉人张巧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庆化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张巧灵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漏列第三人潘宜宏、方世恩,从而导致事实不清和判决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或变造的,张巧灵已在大观法院向方世恩主张债权,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系重复主张债权。张巧灵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潘宜宏与涉案工程款有关。一审亦未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答辩人对方世恩的债权并未实现,不构成重复主张债权。安庆化建公司未答辩。张巧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庆化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1195.6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张巧灵与怀宁建司、方世恩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方世恩将其挂靠在怀宁建司承包的安庆承接产业转移集中区科教服务中心地块土方平整工程所拥有的工程款债权共计720000元转让给张巧灵,由怀宁建司直接付款给张巧灵。现安庆化建公司欠怀宁建司上述工程尾款331195.63元,早过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其双方约定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即2015年8月11日到期),而怀宁建司又怠于行使该项债权,致使张巧灵债权不能实现,故张巧灵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巧灵与怀宁建司、方世恩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基于怀宁建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对张巧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怀宁建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怀宁建司其他辩解,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庆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巧灵工程款331195.63元。案件受理费6268元,保全费2176元,合计8444元,由安庆化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怀宁建司向本院递交一份由怀宁建司向潘宜宏开具的管理费收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潘宜宏。被上诉人张巧灵认为,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潘宜宏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有银行流水往来正常,不能代表其是实际承包人,而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且收据并不正规,是内部收据。二审认证意见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内部承包关系,而收据不足以否认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宁建司与张巧灵、方世恩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张巧灵以此协议代位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上诉人虽辩称该协议虚假,但至二审庭审结束均未申请鉴定。上诉人虽称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潘宜宏,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张巧灵虽向方式恩主张了3880000元债权并获确认,但该债权并未实现,张巧灵行使代位权并不构成重复主张,双方亦可在执行中冲抵与扣减。综上所述,怀宁建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洪水审判员 杨再松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