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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57贾昭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昭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昭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昭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贾昭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昭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贾昭述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卫生院对面中国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趁被害人营业员沈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桌上“苹果”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贾昭述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自首,并退还上述所窃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昭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沈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黄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昭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昭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昭述退还赃物、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昭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