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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文、周明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文,周明球,罗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文,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明球,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清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乐安县。再审申请人周文、周明球因与被申请人罗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民终字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文、周明球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罗清华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一种民事证据使用,其不属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的一系列原始证据可以证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违法,故不应被采信。罗清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严重占道行驶存在严重违章事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无任何违章行为,系本次事故的受害方,不应负事故责任。(二)周明球虽系周文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该车一直由周文在管理和使用,周明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重要依据。本案中,乐安县公安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认定罗清华持已注销的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文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驶进弯道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文和周明球不服县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经市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周文和周明球主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周文和周明球负有举证责任。周文、周明球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车主周明球,侵权人为周文,周明球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周文、周明球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周文、周明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周明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小娟审 判 员  崔春年代理审判员  万能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