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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8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嘉兴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7.5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勇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勇伙同他人通过提供伪造李浩寨中学、建水县第四中学、建水县第一中学、建水县三合中学教师的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作为抵押,虚构事实,以向被害人杨某某借钱的形式,骗取其财物共计33.5万元人��币,截止案发陈勇以利息的形式归还人民币共计5.93万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勇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冒充建水县李浩寨中学教师李某某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2.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勇邀约谭某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让谭某冒充建水县三合中学教师李某一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李某一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3.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陈勇邀约普某某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让普某某冒充建水县三合中学教师李某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李某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4.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勇邀约施某某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让施某某冒充建水县第一中学教师普某一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普某一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5.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勇带领他人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冒充建水县第一中学教师王某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王某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6.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勇带领他人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冒充建水县第一中学教师李某二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李某二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7.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勇带领他人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冒充建水县第四中学教师李某三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李某三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8.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陈勇带领他人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冒充建水县第四中学教师刘某某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刘某某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9.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陈勇带领他人到建水县城老烟草公司集资房被害人杨某某家,通过冒充建水县第四中学教师王某一及建水县第一中学教师余某某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王某一、余某某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勇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6年6月27日,陈勇因犯诈骗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8月16日减刑释放。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6日,杨某某向建水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陈勇诈骗人民币33.5万元,后建水县公安局立为诈骗案侦查。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5日,陈勇被公安民警抓获。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5日,自称是李浩寨教委的李某某以做茶叶生意为名用工资证明抵押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8月,李某某带着建水一中的老师李某一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2015年9月6日,李某某带着三合中学的老师李某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24日,李某某带着普某一向杨某某借款2.5万元;2015年11月27日,李某某带着建水一中的老师王某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18日,李某某带着建水一中的老师李某二向杨某某借款款4万元;2015年12月25日,李某某带着建水四中的老师李某三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2016年1月9日,李某某带着建水四中的老师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2016年2月14日,李某某带着建水一中的老师余某某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又带着建水四中的老师王某一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以上10人向杨某某共借款33.5万元,共支付利息5.93万元。2016年2月,李某某没有支付利息给杨某某,杨某某打电话向李某某要,李某某以工资没有发过几天给为借口还是不付利息。后杨某某找到李某某,才发现找到的李某某不是向杨某某借款的李某某,接着就报案。经过辨认,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向其借款的自称是李某某的人是被告人陈勇。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曾是建水县李浩寨中学的老师,于2014年调到建水青云中学任教。李某某不认识杨某某,没有向杨某某借过款。李某某看了民警出示的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李某某工资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后,表示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本人的信息,只有名字是一样的,其没有办过工资收入证明。张某某是李某某的同学,张某某知道李某某在李浩寨中学任教。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是建水李浩寨中学的会计。欧某某仔细看过杨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后,说该证明不是其开具的,该证明上“欧某某”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陈勇向谭���要身份证,说帮谭某办理保险,谭某就把身份证给了陈勇。同年8月底的一天,陈勇叫谭某一起去找一个朋友拿点钱,让谭某认着李某一这个名字,然后二人到建水县保险公司附近杨某某家楼下杨某某的车上,陈勇拿了份文件给杨某某看了一下,叫杨某某借4万元钱给谭某,杨某某看完文件后,表示愿意借款,拿出一份借款协议递给陈勇,陈勇在协议上签字,谭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只在协议上李某一名字上按了一个手印,借款当时说好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400元。9.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陈勇打电话给普某某,说整点钱给普某某用用,叫普某某到建水城里,二人相遇后,陈勇说他要借高利贷,利息他会还,让普某某只管签字。之后,陈勇拿着普某某的身份证到建水县城东门上来那条街的一个复印店整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领着普某某一起到杨老师的小区,由陈勇冒充李某某,普某某冒充李某,向杨老师借款2万元,借款当时就扣了一个月利息,陈勇拿到钱后,给了普某某2000元。经过辨认,普某某辨认出叫其帮借款的人是被告人陈勇。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在建水县三合中学任教,不认识杨某某,没有向杨某某借过款。李某看过民警出示的杨某某提供的李某工资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后,表示借款协议不是其签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本人的信息,只有名字是一样的,其没有办过工资收入证明。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在建水一中工作,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赵某某看过民警出示的四份建水第一中学普某一、王某、李某二、余某某工资收入证明和2份三合中学李某一、李某各��收入证明后,表示普某一、王某、李某二、余某某、李某一、李某都是建水一中的老师,但几份工资收入证明全都不是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字不是其的签字,建水一中的公章也是假的。12.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明:李某二在建水一中工作,不认识杨某某,没有向杨某某借过款。李某二看过民警出示的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李某二工资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后,表示借款协议不是其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除了和其的名字相符外,其他信息都不相符,其没有办过工资收入证明。13.证人赵某一的证言,证明:赵某一担任建水一中总务主任,该校的工资收入证明一般都是由该校财务处的人员出具。该校没有给教师李某、李某一出具过工资收入证明。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某在建水县三合中学工作,不认识杨某某,没有向杨某某借过款。余某某看过民警出示的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余某某工资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后,表示借款协议不是其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除了和其的名字相符外,其他信息都不相符,其没有办过工资收入证明。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建水一中工作,不认识杨某某,没有向杨某某借过款。王某看过民警出示的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王某工资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后,表示借款协议不是其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除了和其的名字相符外,其他信息都不相符,其没有办过工资收入证明。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是建水县城东门文印的老板,曾某某没有给人制作过身份证复印件。曾某某不知道曾经在其店里干的那个小伙子��否帮人制作过身份证复印件,因为那个小伙子干了一个多月就走了。1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将杨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印文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建水县李浩寨中学”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的“建水县李浩寨中学”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三份“建水县第四中学”可疑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它们与样本上的“建水县第四中学”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四份检材上的“建水县第一中学”可疑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它们与样本上的“建水县第一中学”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两份检材上的“建水县三合中学”可疑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它们与样本上的“建水县三合中学”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18.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款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0份借款协议上甲方都是杨某某,乙方签字处分别写的是普某一、李某二、王某、余某某、李某、李某一、李某某、王某一、李某三、刘某某,工资收入证明经办人处分别写的是赵某某、赵某一、欧某某、李某四,出证单位处分别盖的是建水县第一中学、建水县三合中学、建水县李浩寨中学、建水县第四中学,10份借款协议上借款金额共计33.5万元。19.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某某提供的普某一、王某、李某二、王某一、余某某、李某某、李某一、李某、李某三、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普某一、李某二、余某某、李某一、王某、李某三、普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上的名字相符外,其余信息不相符。2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证人普某某指认陈勇制作假身份证的地点建水县城东门文印进行了拍照固定。21.建水县李浩寨中学证明,证明:李某某是李浩寨中学的一名教师,于2014年9月调到建水县青云中学。22.银行账户历史分户明细账、银行资金流向账单,证明:杨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被告人陈勇银行账户资金流向情况。23.通讯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陈勇的通话情况。24.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陈勇的朋友张某某告诉陈勇可以向杨某某借钱,利息有点高,不需要抵押,只要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借到钱。张某某和陈勇商量,由张某某办借款所需的假工资收入证明,陈勇使用虚假工资收入证明,冒用建水一些学校老师身份去骗取杨某某的借款。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勇通过冒充建水县李浩寨中学教师李某某的身份,并提供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作为抵押,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8月,陈勇邀约谭某,由谭某假冒建水一中老师李某一的身份,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2015年9月的一天,陈勇邀约普某某,由普某某假冒三合中学老师李某的身份,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陈勇邀约施某某,由施某某假冒建水一中老师普某一的身份,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2.5万元。2015年11月底的一天,陈勇领着张某某介绍的一个人,由那个人假冒建水一中老师王某的身份,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勇领着张某某介绍的一个人,由那个人假冒建水一中老师李某二的身份,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底的一天,陈勇领着张某某介绍的一个人,由那个人假冒建水四中老师李某三的身份,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2016年1月的一天,陈勇领着张某某介绍的一个人,由那个人假冒建水四中老师刘某某的身份,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陈勇领着张某某介绍的那个人,由那个人假冒建水四中老师王某一,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当天,陈勇领着张某某介绍的那个人,由那个人假冒建水一中老师余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4万元。每一次借款当时都扣除第一个月利息,陈勇借款后共还给杨某某利息24000元。除了伪造的李某工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是陈勇在建水县城东门附近的打印店里弄的外,其余伪造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件是张某某提供给陈勇的。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叶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