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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邱国雄与黄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雄,黄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206号原告邱国雄,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爱清,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现在全南县老公安局附近租房居住。原告邱国雄诉被告黄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梁、被告黄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止月利率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写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250元。被告使用微信支付方式已按月支付了2016年11月之前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邱国雄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和微信交易记录,证明借款事实和2016.11.13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了。被告黄爱清在庭审中辩称,是事实,我们用首饰作了抵押。被告黄爱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黄爱清对原告邱国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针对上述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邱国雄提交的借条原件和微信交易记录的三性,被告黄爱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前,被告黄爱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邱国雄多次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6年8月13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邱国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邱国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用首饰做抵押,期限2016年8月13日—2016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黄爱清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之后,被告黄爱清按照月利息2.5%支付了2016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给原告邱国雄。借款到期后,原告邱国雄多次向被告黄爱清多次催取,被告黄爱清却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邱国雄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邱国雄增加偿还方式:在判决限定期限内没有归还则拍卖质押首饰偿还,不足额被告继续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爱清向原告邱国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黄爱清出具的借条和微信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邱国雄与被告黄爱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黄爱清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邱国雄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邱国雄主张被告黄爱清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邱国雄主张被告黄爱清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邱国雄增加偿还方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邱国雄支付借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爱清承担,限被告黄爱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邱国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