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奇,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奇达工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兴公司)、魏明买卖合同纠纷案,奇达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2���19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佳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6日,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以佳兴公司提供了安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魏明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发回重审。2015年7月20日,泽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108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奇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泽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理由:1、佳兴公司确实承包了晋城市绿科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大楼和太原理工大学晋城分院建设项目工程,魏明是这两个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和包工头,奇达公司确实给这两个工地供应了大量建筑材料,佳兴公司也给过奇达公司35万元材料款,现在,佳兴公司与魏明相互串通,以魏明私刻该公司公章为由,搞出伪造公章案,就是为了拒付材料款。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魏明长期以被告佳兴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生意。2013年10月8日被告魏明以被告佳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晋城市凤城路与凤台街交叉口工地等所有被告工地建筑所需钢材由原告提供,钢材价格随行论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泽州县金村镇府城村太原理工大学晋城分院工地和绿科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承包工程时使用了原告的钢材。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5549元,违约金414855元。2014年被告支付了原告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共计18504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明私刻佳兴公司公章与奇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魏明现已涉嫌佳兴公司公章被伪造刑事犯罪,且于2016年9月7日被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明私刻佳兴公司公章,在佳兴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奇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魏明的行为已涉嫌佳兴公司公章被伪造刑事犯罪,且已刑事拘留。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可在刑事诉讼案中附带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4月16日南岭乡东沟村与佳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等书证,认为上面有佳兴公司的公章和魏明的签字,证明魏明自2008年起就是佳兴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佳兴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明是否因私刻佳兴公司公章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是一审裁定是否正确的关键所在。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一审卷宗载明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魏明现在已经因为私刻佳兴公司的公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而该刑事案件的报案人是佳兴公司。魏明与佳兴公司的关系等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问题,还有待该刑事案件予以查明、认定,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晋城市奇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郭红洁审 判 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