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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某、吴某某诉张某某及第三人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某,张某某,佟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921号原告:陆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组。被告:张某某,男,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第三人: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关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佟某某夫妻子)。原告陆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陆某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以其承包的15亩土地以每亩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了转让费1.8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又再次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将其承包的15亩土地再次转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抢种了诉争土地。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判令第三人返还土地。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佟某某辩称,张某某的地从2011年就开始包给我,但2011年的合同没有了,我有2013年的合同,威远九组的村民都可以给我证明。原告的合同是5月份改的,我的合同是在他的合同之前。在他签合同之前他就找人要看的我的合同,看完之后他改的日期做的合同。我来的时候问我村里的书记是怎么回事,他说不知道咋回事,他说那时候原告把张某某找来在车站那边签的合同。后来我找张某某,张某某口头说让我的合同到2018年,然后再由原告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各一份,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证明协议书是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打字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后期我找到张某某,把原来的协议书替换了,把协议书原件给张某某了,直接替换的打字的合同;2、佟某某的合同书一份(2013年2月18日)、承包土地合同书(2015年2月12日),证据来源是在佟某某家复印的,证明是第三人的合同在我的合同之后。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佟某某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他是看见我的合同之后才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他的合同是在我的合同之后。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和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的15亩土地从2011年就包给我了;2、2015年1月18日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和张某某又签订的合同,到2018年秋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他的合同是在2015年5、6月份张某某给他补的。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从二原告处赊购煤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煤款15174元,后又从二原告处赊购2500元煤,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某同意将其家中15亩土地转让给陆某与吴某某耕种3年,抵顶所欠煤款共计18000元,后被告张某某与二原告陆某与吴某某补签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转让亩数及金额为:15亩×3年×400元/亩=18000元,该合同由赵玉国作中证人,该合同标记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佟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其家中15亩土地承包给佟某某使用至2018年秋天,价格每亩400元总计18000元,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佟某某又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张某某15亩土地承包给佟某某四年。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佟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某某自愿将自己15亩土地承包给佟某某使用,承包期二年至2015年秋天合同终止。2016年第三人佟某某耕种了该讼争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15年1月10日与二原告陆某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又与第三人佟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合同书,将其家庭承包地分别发包给二原告及第三人,该两份土地转包合同均系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与二原告之间及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佟某某之间均形成了合同之债,但因被告张某某与二原告陆某及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前,故被告张某某应先与二原告履行合同,第三人佟某某可选择在张某某与二原告履行合同后再履行合同或另案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及第三人佟某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佟某某提出,其从2011年就一直承包被告张某某的土地,二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其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签订的主张,因第三人佟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5年秋天合同终止,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某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先于张某某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故本院对第三人佟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合同将其家庭承包地15亩由二原告陆某及吴某某耕种,第三人佟某某将被告张某某的家庭承包地15亩返还给二原告陆某及吴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