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汪玉兰与蒋明记、汤素兰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兰,蒋明记,汤素兰,蒋华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49号原告:汪玉兰,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一团四连职工,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金(原告之丈夫),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一团四连职工,住吐鲁番市。被告:蒋明记,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一团四连职工,住吐鲁番市。被告:汤素兰(被告蒋明记之妻),女,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一团四连职工,住吐鲁番市。被告:蒋华北(被告蒋明记、汤素兰之子),男,汉族,1994年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吐鲁番市。原告汪玉兰与被告蒋明记、汤素兰、蒋华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金,被告蒋明记、汤素兰、蒋华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3312元、误工费6528元、交通费6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玉兰与被告蒋明记两家因之前丢羊一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9月25日晚21时,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遭到被告蒋明记、汤素兰、蒋华北殴打受伤,第二天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和后枕部头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2439.47元。由于被打伤导致原告精神出现问题,原告又到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8971.71元。因索赔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蒋明记、蒋华北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所述的时间,两被告当时就不在打架现场,原告所受的伤与两被告无关。被告汤素兰辩称,事情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先开口骂被告蒋明记,后被告汤素兰问原告“骂谁呢?”,原告说是骂蒋明记,边骂边动手用衣架打被告汤素兰,双方为此才相互厮打起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交河西派出所对吴海涛、施小明、汪玉兰、郭世金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三被告对吴海涛、施小明的询问笔录认可,对汪玉兰、郭世金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是汪玉兰先骂人并动手打人。本院认为,吴海涛、施小明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汪玉兰在与被告汤素兰相互厮打中受伤,本院对吴海涛、施小明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汪玉兰、郭世金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其俩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确认。证据2、吐鲁番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439.47元。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次日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2439.47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引发精神疾病,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产生费用8971.71元,交通费69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汪玉兰受伤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病与被告打伤原告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原、被告互殴被公安机关各处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21时,在221团四连东营区马路上,因之前偷羊赔偿一事原告汪玉兰与被告蒋明记,双方发生争执。五连副连长施小明、四连治安员吴海涛接到被告蒋明记儿子蒋华南电话后赶到现场时,看到汪玉兰与汤素兰相互厮打在一起,蒋明记和郭世金在对骂,且双方均不听劝阻,后吴海涛向派出所报案。次日,原告汪玉兰到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门诊花费医疗费1436.59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又到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02.88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因脑震荡头疼再次到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作CT,花费治疗费220元。在此期间,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交河西派出所于同年10月19日对汪玉兰、汤素兰各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患精神抑郁症,但未进行治疗。此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肝功能异常”,并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8971.71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汪玉兰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其与被告汤素兰之间发生争执过程中相互推搡、撕扯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汤素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蒋明记、蒋华北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蒋明记、蒋华北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派出所对施小明、吴海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是互殴,且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交河西派出所对汪玉兰、汤素兰各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证明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汤素兰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汪玉兰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2439.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50%责任,故对医疗费120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玉兰主张在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8971.71元,鉴于原告曾患有精神抑郁症又未及时治疗,为此主张治疗精神分裂症和肝功能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汤素兰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均是在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素兰赔偿原告汪玉兰医疗费12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汪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汪玉兰负担120元,被告汤素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