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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2017年2月8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该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从衡阳市汽车西站到衡阳县西渡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刘某某经过西渡镇清平村木瓜组,看到被害人贺某某和家二层楼房外部装修较好,认为该户有钱,遂用二根树干架在二楼落地窗台下,直接从二楼开着的窗口爬入被害人家中。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二楼客厅西侧方向卧室内盗窃多种金银首饰、皮包等物。随后又到一楼行窃,一楼熟睡的女主人被刘某某用手电筒光惊醒,刘某某遂打开大门往外逃窜。被害人贺某某和惊醒后骑摩托车出来追赶,刘某某躲到附近山上,大约10多分钟后,刘某某准备步行至停车的位置骑车逃离现场时,刚好碰到追出来的贺某某和,贺某某和揪住刘某某的衣领,刘某某为逃离现场,扔掉盗来的包,与贺某某和扭打到路边一块水田里,之后刘某某用一器物将贺某某和的腹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的金器价值40363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他进入被害人贺某某和家盗窃是事实,但被发现后即逃离现场,被贺某某和追上抓住后,他只是推了贺某某和,没有打架。他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在被追上来以后他全部把金货退给了贺,自己一样都没有带走,原来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偷了四件金货是因为公安人员打他逼他承认的,不认可所盗物品价值40363的鉴定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从衡阳市汽车西站到衡阳县西渡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晚,被告人刘某某经过西渡镇清平村木瓜组,看到被害人贺某某和家二层楼房外部装修较好,认为该户有钱,遂用二根树干架在二楼落地窗台下,直接从二楼开着的窗口爬入被害人家中。在二楼客厅西侧方向卧室内,被告人刘某某用起子撬开抽屉,从里面盗窃多种金银首饰,后又盗走两个皮包等物。随后又到一楼行窃,一楼熟睡的女主人被刘某某用手电筒光惊醒,被告人刘某某遂打开大门往外逃窜。被害人贺某某和发现后骑摩托车出来追赶,被告人刘某某躲到附近山上,大约10多分钟后,准备步行至停车的位置骑车逃离现场时,刚好碰到追出来的贺某某和。刘某某为逃离现场,扔掉盗来的包,与贺某某和扭打到路边一块水田里,之后刘某某将贺某某和的腹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检查发现,被害人贺某某和左下腹部见一处2.5厘米×0.2厘米表皮脱落,右手中指第一指关节处见一处弧形指甲划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贺某某和家盗窃的金银首饰价值共4036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追上后为逃离现场将装有部分金银首饰的包丢弃在田边,被害人贺某某和捡拾后拿回家。被告人刘某某将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根女式黄金手链盗走,经核对,该四件金银首饰价值6856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金银首饰变卖,得赃款5400元。2017年3月3日本院函告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害人贺某某和在与被告人刘某某扭打过程中所受伤势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26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6年9月5日曾通知贺某某和作鉴定,但当时贺某某和的伤势已痊愈不能鉴定。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捕归案;被盗物品发票,证明被盗物品情况;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贺某某和陈述,2016年8月4日凌晨三点钟左右,他家里进贼,发现家中有翻动,马上骑摩托车往清平信用社方向追了三、五分钟,没有看到人,返回往英陂方向追,在距他家里二、三百米的马路上看到一个中年男子,他就追那男子到田边,追到那男子并抓住那男子的后衣领,那男子反脸用拳头在他右胸前打两拳,他也在那男子的腹部打两拳。那男子说“你莫捉我,得我走算哒,东西我不要哒,还得你”。他没有理那男子,两人扭打起来,扭打到田里。那男子用东西在他腹部划了一下,他就松开那男子,那男子立马就跑上马路往英陂方向走。在靠近马路的田边他看到他家被盗的两个女式胯包。他老婆和女儿放在家里的项链、耳环、戒指等金货被盗,加起来价值有五万多元。2、被害人贺某(被害人贺某某和之女)陈述,2016年8月4日他位于西渡镇清平村木瓜组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中有些首饰是她的。3、被害人贺某某(被害人贺某某和之女)陈述,她的一些金银首饰放在她父亲家里,2016年8月4日她父亲家被盗,她损失的金银首饰至少上万元,和她父母、妹妹加起来具体多少不清楚。三、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4日凌晨3点钟,她隔壁邻居贺某某和家进贼了,贺某某和发现了那个贼追了出去。过了没多久,贺某某和提了两个包回来,经贺某某和老婆查看,少了一些金银首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1、2016年9月4日第一次供述,2016年8月初的一天,他骑一台摩托车从衡阳市汽车西站出发到西渡镇,沿马路寻找目标,看到一栋好象别墅式房子,发现该房子二楼窗户是打开的,之后用两根树干搭在该窗台上,沿着树干爬到窗子上,再从窗子进入房子里。看到房子里有一个梳妆台上了锁的小柜子,用一个起子撬开,发现里面有一个红色纸盒子,打开后里面有一根女式金项链、一根女式黄金手链、一个女式镶有红色宝石的黄金戒指、一对女式黄金耳钉,他用一个塑料袋装着放在裤兜里。在隔壁房间的挂衣柜里拿了两个黑色女式皮质手提包。到一楼被发现后,他连忙打开大门朝放摩托车的方向跑出去了,躲到一个山上。等了约十多分钟从山上来到马路上,听到后面有一男子在喊“站哒”,他听到后就往田里跑,后面的男子追上来,他就把手里的两个手提包及工具袋丢在田边,说“东西全部给你”,那男子将他抱住,他转身把那男子推开,打了那男子两拳。那男子说“东西全部给我,这次放你一马”,他说“东西全部给你了,你去拿”。之后骑摩托车回去了。第二天,他将偷来的20多克金货在汽车西站卖给了一个妇女,一共卖了将近6000元。2、2016年9月5日第二次供述,他将梳妆台的一个小柜子撬开,打开一个红色纸盒子,看到里面有一根女式金项链、一根女式黄金手链、一个女式镶有红色宝石的黄金戒指,还有一对女式黄金耳钉,他在房子里找了一个塑料袋,将这些金货装进塑料袋,再把塑料袋放在他的裤兜里,又在旁边卧室里一个挂衣柜里拿了两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到一楼被女的发现后,连忙跑出去,沿马路跑了几百米躲到一个山上。在山上等了大约十分钟,发现没有动静,从山上下来刚到马路上就听到后面有一个男子在喊“站哒”,他听到后急忙往马路边的水田里跑,那男子追上来,他就把手里的两个手提包及工具袋丢在田边,跟那男子说“东西全部给你”。那男子过来把他抱住,他转身把那男子推开并打了两拳,那男子说“东西全部给我,我放你一马”,他说“东西全部给你,你去拿”。他趁那男子到田边找东西就走到马路上,骑摩托车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在衡阳市汽车西站附近以250元每克的价格把那晚偷来的金货卖给了一个妇女,一共卖了5400元。一共偷了20多克金货,其中有女式黄金项链、女式黄金手链、女式黄金戒指、女式黄金耳钉。3、2016年9月13日第三次供述,他盗窃了一个黄金戒指、有树叶状图案、重量约5克,一根较细的黄金项链、带有红色宝石吊坠、吊坠比较小、具体重量不知道,一对黄金耳环、具体式样记不清了、重约3克,一根女式黄金手链、麻花状、重约7克。被害人讲的18件金货他没有偷走,当时他把那些财物放在一个女式黑色包里,包里具体有哪些东西不记得了,他只记得有一些金货。他将包放在地上逃离现场,包被对方拿走了,他盗走的只有之前他说的四样金货。偷来的金货一共卖了5400元钱。鉴定意见1、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与现场遗留钱包上的在D3S1258、D1S1656等19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一致。2、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定(2016)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六、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盗窃的事实。七、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衡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人刘某某对被盗物品发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被害人打架、被害人的伤是他用指甲划伤的、没有带走一样金货,原来在公安机关承认是因为公安人员打他逼他承认的。对上述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三次供述中,均供述从被害人家中盗走一些金银首饰,被害人追上后为逃离现场,将一个装有盗窃来的金银首饰黑色女式提包放在地上让被害人拿走了,只带走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等四件金银首饰,其中第三次供述了被盗四件金器的重量及形状等特征。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庭前供述翻供,辩解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在侦查阶段供认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殴打逼其承认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也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应采信其庭前盗窃被害人贺某某和四件金银首饰、其他首饰丢在田边的庭前供述,故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盗物品价格为40363元不是事实的质证意见。经查,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经核对,被告人刘某某盗走的一个黄金戒指、一根较细的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根女式黄金手链等四件金银首饰的价格为6856元。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18件金银首饰,经查,被告人供述其只带走四件金银首饰,其他金银首饰放在黑色女式提包里被被害人拿回,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过了没多久,贺某某和提了两个包回来,经贺某某和老婆查看,少了一些金银首饰”的证言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属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被害人贺某某和住宅盗窃被贺某某和妻子发现,即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追上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摆脱被害人贺某某和的抓捕,致被害人贺某某和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为摆脱抓捕造成被害人贺某某和左下腹部一处2.5厘米×0.2厘米表皮脱落及右手中指第一指关节处一处弧形指甲划伤。被害人贺某某和的伤势未经鉴定,从人身检查笔录上看,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盗走的四件金银首饰价格6856元,是既遂。因被害人追赶,被告人刘某某将装有其他金银首饰的包丢弃田边,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还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因指控的罪名不当,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财物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贺某某和。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贺某某和损失6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学响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人民陪审员  夏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示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