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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洪县。200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3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因聚众斗殴被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祖广东,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某某网咖(又名某某网吧),趁被害人郭某2睡觉之机,采用掏兜方式,从郭某2上衣口袋内窃得一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00元等钱物)。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网络,趁上网顾客睡觉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9、10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牌手机、被害人李某放于8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R2017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7元)、被害人程某放于7号机位座椅上的一部手机。被害人均于被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2月14日,民警根据侦查掌握线索,在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中和桥一工地附近将张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程某损失各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将人民币400元交至本院账户,用于赔偿被害人郭某2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2、杨某等人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情况说明、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辨认、搜查、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南京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供证据未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长期脱逃等案情,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绍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