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477号原告: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1102室,注册号:440682000366814法定代表人:郑敏波。委托代理人:黄思瑶,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原告在扣除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所交纳的剩余保证金35000元,被告仍需支付租车费用149142.58元(从2015年6月起计算至归还车辆时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被告归还借支运费29440元;4.被告归还案涉车辆;5.被告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剩余保证金为354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宁夏驰程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车辆,租赁期内可转租。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租赁车牌号为宁A×××××的运输车辆,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4月28日上午9:00起至2018年4月27日下午4:00止。被告在签订租车的合同后分期向原告交纳租车押金50000元。约定车辆租款按照附件《租车计算表》计算并每月支付。按租赁年度计算。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私自将所租车辆转让、出借、发包、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或作其他处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配合运输及交纳租金,但从2015年6月起,就开始拖欠租金,更甚是最后一次出车运输时向原告借支运费出车却没有把货物运回来。直到原告不断催促下才告知原告其已将车辆私自转租给第三人,并以各种借口推搪仍未向原告交付2015年6月至今的租金共149142.58元,现仍然处于拖欠租金状态。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赁该车辆后,从2015年6月起欠交租金长达一年多,且私自转租车辆,已构成严重违约,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在原告扣除其剩余保证金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49142.58元,借支运费2944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对案涉车辆拥有使用权及出租权。3.公司变更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4.租车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车事宜签订合同。5.车辆交接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租车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6.租金计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的事实。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追偿租金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全部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涉车牌号为宁A×××××车辆(车架号:LGAG4DY38C5002446)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5月19日由“宁夏骏富物流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宁夏驰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宁夏驰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核准变更为“宁夏驰程金属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宁夏驰程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宁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租期内无偿使用甲方该车辆,甲方允许乙方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原告(出车方,甲方)与被告(租车方,乙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车辆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按月支付租金后拥有车辆当月使用权;租车期满,乙方应及时归还车辆,使用权均属甲方。租车期限3年,2015年4月28日上午9:00时始,2018年4月27日下午4:00时止。租赁车辆为1台运输车,车牌为宁A×××××。租车押金为5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押金5万元,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扣除约定费用后,押金按照多退不补的原则,无息返还给乙方。运费调整规则:来回往返一趟具体路线为广州—银川,总里程为4950公里,银川每趟运费为31020元。保证金:除租车押金外,每趟出车时会提留800元/趟保证金,保证金会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一次性返还。租金费用计算:车头租车款:月租车金额=车辆月折旧(按36个月)+车价月利息(月息百分之十)(另附《租车计算表》),每月租车款分摊到当月运输车前3趟出车运费中扣除;车头年审/保险费用:合同签订日期至车头年审/保险到期日日期的天数按剩余天数占比计算费用。该费用在起租日开始分趟在出车运费中扣除。租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所租车辆转让、出借、发包、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或作其他处分。租车期内乙方有权解除租车合同,甲方在扣回前期不足趟数维修费、车头/挂车轮胎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将押金无息退回给乙方。本合同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附件《租车计算表》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车辆交接协议》的接车人处签名,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作为广州—银川/兰州长途运输工具,现双方已验收确认车辆状况良好。2016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黄思瑶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经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甲方于签订委托合同之日付清。2016年12月16日,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宁夏驰程公司有合作,宁夏驰程公司是物流公司,原告公司是生产铝棒,原告有将货物从佛山运往宁夏的需要。双方签订车辆的租赁合同,由原告直接管理车辆,不需要通过驰程公司派车,原告将车辆转租给被告,被告属于社会个人,还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广州至银川的路线。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押金5万,被告先交付5万,原告有运输工作告知被告,每一趟的运费会计算给被告31020元,该费用包括油费及食宿费用。如无运输任务,被告可自行使用车辆。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具体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租赁合同计算,租金根据合同第七条和附表计算,租金暂计至2016年12月,直到被告归还租金,车辆租期满后车辆需要归还公司。原告帮被告购买车辆保险,用剩余的保证金扣除保险,当前没付租金,租车费用已达22万元,主张优先抵扣剩余保证金35000元及出车保证金5600元。借支运费是指每次出车前原告会向被告预付运费,因为被告最后一趟并没有将物资运回并私自收取运费,因此原告主张扣除该趟运费29440元。被告由2015年6月起没有支付租金。被告在最后一次用车时没有将货物从银川运回广州,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无法将车辆收回。被告向原告口头借支运费,并没有书面证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对保证金扣减的情况作如下陈述: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后,被告交来保证金5万元,随后2015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故原告以其交付的保证金先行扣减:保证金50000元-财务管理费5000元(2015.4.2-2016.4.1)-财务管理费2500元(2016.4.2-2016.12,半年期的费用)-车头年审3000元-维修费4030元=50000元-14530元=35470元。即剩余保证金35470元未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将承租的案涉车辆转租给被告,没有违反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合同》。虽原告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案涉车辆的相关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拖欠租车费用并在最后一次出车后没有返还车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且未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主张解除案涉《租车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车牌号为宁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关于被告拖欠车辆租金的金额,因双方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已经以《租车计算表》作为合同附件确认每月租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租车计算表》所列的每月租金主张被告支付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返还车辆时止的租金(详见附表)。因原告收取了被告在签订《租车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扣除保险费等费用后剩余35470元,同时原告自认扣除了被告的出车保证金5600元,两项保证金合计4107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在拖欠的租车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欠付的租金时应扣除保证金4107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律师委派的律师已代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该7000元为两案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500元,经核算,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500元没有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承担案涉律师费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律师费用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支运费29440元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支,未能提供借支运费的书面凭证,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就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签订的《租车合同》;二、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宁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GAG4DY38C5002446);三、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返还本判决第二项所述车辆之日止的租金(详见附表),并在支付租金时扣除保证金41070元;四、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35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骏富鑫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94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8.7元,由被告负担3909.5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绮彤附表时间租金(元)2015年6月8341.402015年7月8341.402015年8月8341.402015年9月8341.402015年10月8341.402015年11月8341.402015年12月8341.402016年1月8341.402016年2月8341.402016年3月8341.402016年4月8341.402016年5月8341.402016年6月8341.402016年7月8341.402016年8月8341.402016年9月8341.402016年10月8341.402016年11月8341.402016年12月8341.402017年1月8341.402017年2月8341.402017年3月8341.402017年4月5429.112017年5月5210.762017年6月4994.102017年7月4779.132017年8月4565.852017年9月4354.262017年10月4114.352017年11月3936.142017年12月3729.6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