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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夏建高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夏建高,骆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号,机构代码:67645635-8。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怡房,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建高,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骆毅、女,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收中,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2-3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爱康公司仍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方,湖北高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6)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方久等这重新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重新审查查明,原异议审查查明的情况属实。爱康公司提出异议事由有三项:第一项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变更属超越职权行为,湖北高院生效判决收确定了两项执行内容,一是夏建高、骆毅向异议人交付讼争房产,二是两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赔偿损失,以132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仅在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第一项执行内容,本院已将讼争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对于第二项执行内容,生效判决并未明确执行金额,只确定了金额的计算方法,对计算方法中所载明的截止日为“房屋交付之日”案件双方当事人产和不同理解,本院作为执行法院,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交付之日”综合案件实际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瓣原则确认“房屋交付之日”,是对生效判决内容作出的释明,属于执行中履行正当职责,瘼对原生效判决作出更改,不属超越职权的入围,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异议认为本字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异议人在接受讼争房屋有过错事实的基础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将“房屋交付之日”确定在二审生效判决之前法律依据不足,该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异议认为房产交付之日的确定错误。高院于2014年3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将房屋交付之日确定为2013年7月9日法律依据不足,该内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异议人在本院执行期间以种种原因不接受讼争房屋,且在本院主持双方人交接讼争房屋是地,异议人仍拒绝接受讼争房屋,因而夏建高、骆毅不应承担不交付的责任,异议人提出的实际房屋交付之日于客观事实不符,该内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第三项异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将本际立案执行之日2014年9月24日确定为“房屋交付之日”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方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2-3号执行裁定。二、被执行人夏建高、骆毅向爱康公司赔偿损失819360元(以132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一、二审诉讼费137964元,合计1957324元,从本院执行到位款额中直接支付给爱康公司。三、驳回爱康公司所提出的其他执行异议。执行费11748元,由被执行人夏建高、骆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党育审判员 :江红春审判员 : 黄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朱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