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杨爱国、谢光翠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强,杨爱国,谢光翠,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强,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杨爱国,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谢光翠,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张永强与杨爱国、谢光翠、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杨爱国、谢光翠向张永强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并以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129523.72元,支付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00元),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爱国、谢光翠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5510元,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杨爱国、谢光翠、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张永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爱国、谢光翠、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爱国、谢光翠、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应向张永强支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5510元、本案执行费10555元、评估费15000元、运输费8000元、仓储费28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看守人员工资13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以上合计890065元。另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63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爱国、谢光翠、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386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杨爱国、谢光翠、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