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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闫强与周江、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强,周江,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1760号原告:闫强,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诉讼代理人:段博诣,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江,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住乌鲁木齐高新区钻石城5号。法定代表人:黄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闫强与被告周江、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闫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强撤诉。案件受理费734.73元(原告已预交734.73元),减半收取计367.37元,由闫强负担,退还原告367.36元。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