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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勒来哈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来哈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来哈古,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现住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来哈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虞茜、书记员骆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来哈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勒来哈古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四川省简阳市三岔镇长顺小区8号楼家中,盗得现金10000元、三星9108白色手机一部及苹果5S白色手机一部。2.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勒来哈古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鲜花香榭小区3栋1单元101号家中,盗得现金1700元、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神舟牌A300-T3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苹果牌5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560元,神舟牌电脑价值108元、苹果牌手机价值533元。3.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勒来哈古进入被害人严某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一段银杏小区3栋102室家中,未盗得任何财物。4.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勒来哈古进入被害人魏某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江南花都小区19栋3单元104号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5.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勒来哈古进行被害人王某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江南花都小区22栋3单元101号家中,盗得酷派8730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通过DNA比对锁定被告人勒来哈古后,于2017年1月3日对在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被告人勒来哈古进行讯问,被告人勒来哈古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高某、张某、魏某、王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来哈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来哈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勒来哈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勒来哈古在2016年3月17日对被害人严某家中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次盗窃应从轻处罚。根据勒来哈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来哈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天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勒来哈古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10000元、退赔张某经济损失2901元、退赔魏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王某经济损失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生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