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玉香、吴学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玉香,吴学艺,刘丹,刘海,王木水,苏素香,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389号原告: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易居时代公司1#601、605、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1109K。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贤林,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玉香,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吴学艺,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丹,女,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海,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王木水,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苏素香,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人民政府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2948626W。法定代表人:王木水。被告: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B-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38935G。法定代表人:吴学艺。被告: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3102D。法定代表人:吴学艺。被告: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华东国际建材中心运营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0187141K。法定代表人:刘丹。被告: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3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0253L。法定代表人:吴景斌。被告: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汇丰广场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08149U。法定代表人:吴景斌。被告: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20793X,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刘丹。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香、吴学艺、刘丹、刘海、王木水、苏素香、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黄玉香、吴学艺、刘丹、刘海、王木水、苏素香、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8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黄玉香、吴学艺、刘丹、刘海、王木水、苏素香、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8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