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李山、滕景国、翟丽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李山,滕景国,翟丽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025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翀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男,汉族,现住梨树县小城子镇。被告滕景国,男,汉族,现住梨树县小城子镇。被告翟丽国,男,汉族,现住梨树县双河乡。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李山、滕景国、翟丽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翀鹏、被告李山、滕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丽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以第二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第一、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0‰,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5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山答辩称,贷款事实存在,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我名下的贷款40000.00元让翟丽国花了,我没有能力偿还此笔贷款。被告滕景国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李山意见,但我名下的贷款是20000.00元,也让翟丽国花了。被告翟丽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山、滕景国质证称,均无异议。证据二、《社员贷款申请书》二份、《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5月7月以第一被告李山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以第二被告縢景国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第一、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00‰,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6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被告李山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早就应该找花钱人翟丽国收回贷款,因为当时翟丽国有能力偿还此笔贷款。现在贷款已经逾期,我们也找不到翟丽国。原告也应负担一定责任,我们不应承担加罚利息。被告滕景国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山、滕景国质证称,均无异议。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具体依据及数额。被告李山、滕景国质证称,均无异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山、滕景国分别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滕景国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12.3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利息。被告滕景国、翟丽国为被告李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山、翟丽国为被告滕景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两笔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山、滕景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山、滕景国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滕景国、翟丽国为被告李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山、翟丽国为被告滕景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滕景国、翟丽国对被告李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山、翟丽国对被告滕景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山、滕景国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滕景国、翟丽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滕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山、翟丽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连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雪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