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德万、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峒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万,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峒岭村村民委员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万,男,194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峒岭村村民委员会,住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峒岭村。法定代表人:王可文,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青、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住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骞,主任。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万、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峒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峒岭村委会)、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6日,被告峒岭村委会向被告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书,内容:我村位于威海市初村镇北宅库村北初张路东的一宗山岚土地总计23.24亩,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被初村镇人民政府征用,补偿费97.608万元人民币,由初村镇政府支付。因涉及两个区域,初村镇政府不与峒岭村签订协议,需要两地的政府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村民代表同意申请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帮助协助签订协议,其他事宜与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不发生关系。32位村民代表在申请书上签名。2016年6月21日,威海市高区初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内容:因为威高厂区扩建需要,威海市高区管委会需征用乙方23.24亩山岚土地。甲乙双方就乙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必须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将土地交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年限,按照相应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共计185920元。该补偿款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乙方须与5日内日将款交付给村民。2016年8月1日,被告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收到补偿款共计1162000元(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峒岭村委会收到被告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交付的补偿款1162000元。征用的山岚只是原告承包的老虎山的一部分,承包山岚的总面积及树木种类及数量无法查清。原告主张其承包期间对承包的山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没有按照其与初村镇政府达成的协议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交给村民具有过错,应当与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峒岭村委会承担山岚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峒岭村委会认为,村委会曾对因修建风力发电占用其他承包山岚的农户只付给补偿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补偿,这是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峒岭村委会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山岚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山岚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原告承包山岚内有属于原集体所有的树木,1995年承包时的山岚作价300元,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树木经批准砍伐后,承包者需要补栽树苗,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亦对原告承包山岚的行为进行监管,并对原告的育林行为进行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是指承包者个人投入形成的。本案中,原告主张承包期间对承包的山岚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资,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承包山岚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不应当全部归承包者所有。因山岚中树木种类及数量无法查清,根据承包者承包的年限及管理的实际情况,酌情山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归原告所有为宜,其余应当归集体所有。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受峒岭村委会的委托与初村镇政府具体办理山岚征收的相关事宜,并与初村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将取得的山岚补偿费交付给山岚的所有者峒岭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因此,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峒岭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内的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峒岭村委会向其支付补偿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峒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给原告王德万山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0144元;二、驳回原告王德万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峒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德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而非原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是补偿给个人投入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所有权的归属,根据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补偿款应全部归王德万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峒岭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峒岭村委会所有,合同的本意是将山岚承包给上诉人王德万使用,原有树木的产权仍归峒岭村委会所有。原审法院在王德万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将补偿款的70%判归王德万所有有失公允。2、原审法院未对村两委作出的关于山岚补偿费的决议进行审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两上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山岚被征用时补偿款如何分配。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涉案山岚已生长着属于集体所有的树木,上诉人王德万主张承包期间,对承包的山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却也符合常理,但上诉人王德万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承包期间自行栽种的树木或添加附着物的种类、数量,故上诉人王德万系在原集体所有山岚的基础上进行的承包管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山岚补偿款的70%归上诉人王德万所有,其余补偿款归上诉人峒岭村委会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上诉人王德万负担1194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峒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