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84芮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8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意,曾用名芮义,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被告人芮意曾因盗窃、抢夺,于2003年7月被劳动教养1年;2006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07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于2008年2月28日被决定所外执行,提前释放;2008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芮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二楼等地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679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芮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意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芮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芮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67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芮意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二楼“糖果网咖”门口的过道内,趁被害人朱某酒后熟睡之机,盗窃朱某手上黄金镶玉石戒指一枚。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3537元。2、2016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芮意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方商城四楼“东方宾馆”406室,趁郑某、程某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盗窃室内两人的“OPPO”牌“R9m”型手机和金色“苹果6”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42元。3、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芮意至盱眙县盱城街道转盘巷24-3号,溜门进入许某家中,盗窃许某存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芮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第3起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芮意盗窃的戒指、手机及手机变卖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郑某、程某、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的戒指、手机等物证照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调取的视听资料,被告人芮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芮意入户盗窃数额400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芮意归案后如实供述第1起、第2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意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第3起大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芮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志超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