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培帅、邱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何培帅,邱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716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培帅,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被告:邱秀萍,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何培帅、邱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被告邱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89.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共计32589.09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6.72%,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仅偿还了2081.77元利息,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凭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率情况。被告邱秀萍口头辩称,被告已经还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半年能够偿还15000元。被告何培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邱秀萍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培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何培帅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6.72%,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邱秀萍向原告签订《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共偿还利息5118.18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培帅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邱秀萍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3.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培帅偿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3.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邱秀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何培帅、邱秀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