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在江苏省常熟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思林、王文龙,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王思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伟系坦白,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6时左右,被告人李伟驾驶河南商丘029爱心助残车行驶至侯饭线87KM+800M处时,与高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高某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肌肉血管挫伤严重,右踝关节以上截肢,经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伟拉高某去商丘医院途中,将高某放在路口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伟亲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补充说明及寄押证明、证人张某1、郭某、张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鉴定说明、虞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伟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李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程方谦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