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静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9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意人寿佛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陈绮桦,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绮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另案处理)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找到经营驾驶培训学校的被害人冯某1,讹称何某有政治背景,有能力帮助冯某1免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冯某1相信后,先后付给王某某、何某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344000元。期间,王某某负责向冯某1收取驾校学员的资料,何某为取得冯某1信任,以“长途路试”为名带上部分驾校学��到广东梅州等地拍照。实际上,王某某、何某没有帮助冯某1办理任何机动车驾驶证的业务,并以不同借口推托,拒不向冯某1退还办证费用。2015年3月,何某逃离佛山市。2016年1月17日,被害人冯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王某某向被害人冯某1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冯某2、欧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驾驶学员名单、整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清单;收据、谅解书;检验报告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违章情况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顾。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1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1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转账凭证、收据、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