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贺志伟与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伟,李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49号原告贺志伟,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志平,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原告贺志伟与被告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贺志伟委托代理人侯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伟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21800元,并同时向我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志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贺志伟借现金21800元,并向原告贺志伟出具借条,即“今借到贺志伟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使用借款期3个月”,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贺志伟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贺志伟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现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平向原告贺志伟借款并签订有借条,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属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贺志伟要求被告李志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贺志伟要求被告李志平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志伟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李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陪 审 员 白 花书 记 员 常佳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