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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16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珠海市剧毒物品专卖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泰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珠海市剧毒物品专卖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泰物资有限公司,珠海嘉胜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4民初1643号之二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地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国大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华。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忠智。委托代理人:左缅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坤键,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剧毒物品专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被告:珠海市新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嘉生。被告:珠海嘉胜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达思。被告:中山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坚解。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剧毒物品专卖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泰物资有限公司、珠海嘉胜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本案争议的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项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9186元,撤诉减半收取49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54593元,由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国瑞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