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罪,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等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湖公司),周某,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捕前系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湖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龙门路。诉讼代表人贾华锋。被告人周某,锦湖公司董事长,住宜城市。因犯逃税罪,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甲,锦湖公司股东,住宜城市。因犯行贿罪,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被告单位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21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慧,被告单位锦湖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贾华锋,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汪宗保,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罗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赵某任宜城市卫生局局长期间,在未经土地招拍挂程序和未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将位于宜城市卫生局北侧的一块国有划拨的1247.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使用。锦湖公司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股东李某甲与周某商量送给赵某25万元,并付给宜城市卫生局30万元。经过周某的同意,2008年6月,李某甲将25万元的现金送给了时任宜城市卫生局局长赵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周某、李某甲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查询记录、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单位锦湖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贾华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汪宗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罗爱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作用相对较小,涉案土地及赃款已被收缴,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担任宜城市卫生局局长、党委副书记。被告单位锦湖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经依法登记成立,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均为锦湖公司股东,被告人周某自2008年3月11日起担任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锦湖公司为了取得宜城市卫生局北侧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赵某商议达成一致后,被告人赵某授意在宜城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上讨论此事。2008年5月26日,在未经土地招拍挂程序及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宜城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了将位于该局北侧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锦湖公司使用。次日,宜城市卫生局与锦湖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宜城市卫生局将该局与锦湖丽都花园相邻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的两层房屋一并转让给锦湖公司,锦湖公司保证将宜城市卫生局作为锦湖丽都花园项目的招商引资主体单位,土地价格按宜城市规定的土地类别价格标准计算,土地转让的招拍挂程序及相关手续由锦湖公司负责办理,锦湖公司可以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使用该土地,并向宜城市卫生局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30日,锦湖公司向宜城市卫生局指定的宜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42001646808050*****0账户转入30万元土地转让保证金。锦湖公司为了表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周某商量后决定送给被告人赵某25万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卫生局购买土地使用为由经被告人周某签字同意,在锦湖公司领款2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约定在宜城市燕京大道见面后,被告人李某甲将25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赵某。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退款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初至2014年12月任锦湖公司出纳。2008年6月,锦湖公司董事长周某对其说锦湖公司要购买宜城市卫生局的一块土地,让其从公司财务账上支出55万元,其中的30万元直接转账到宜城市卫生局账户,剩余的25万元支付给李某甲。周某在公司的财务票据上签字后,其按照周某的安排将30万元通过锦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转到宜城市卫生局的账户。后因按建行的规定对公账户不好支取现金,2008年6月5日,其从锦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城支行的42×××45账户将25万元转到由其保管的其妹妹胡金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城支行的账号为62×××67的银行卡中,同日,其又将25万元从胡金梅的62×××67账户转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城支行的43×××56账户后,将其收取的锦湖公司预售房款2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李某甲。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任宜城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08年5月,时任宜城市卫生局局长赵某对其说,宜城市卫生局北侧的一块空地因各种原因没有利用,现准备卖给锦湖公司,卫生局可以作为锦湖公司的招商引资单位成员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也可以收取锦湖公司一定的土地出让保证金,用于解决卫生局经费不足。土地的招拍挂手续由锦湖公司负责,卫生局成立一个专班由其负责,配合锦湖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赵某还说他已经和锦湖公司谈的差不多了,让其在局领导班子会上提出此事大家讨论。同年5月26日,其在卫生局局长办公会上提出了此事,经大家讨论后一致通过将宜城市卫生局院内北侧的空地转让给锦湖公司,土地的招拍挂手续由锦湖公司负责,并成立由其、范红云、刘某组成的临时专班负责协调工作,做好土地面积和价格核算,先与锦湖公司签订意向性转让协议及收取一定数额的转让保证金。会后,其按赵某的安排起草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经赵某审定后,锦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和其、范红云、刘某先后在协议上签字。过了几天,锦湖公司按卫生局提供的账号将30万元土地转让保证金转入卫生局在宜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账户。后其到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咨询了该土地的权属,确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宜城市卫生局。其在处理土地转让一事中,锦湖公司的人员没有直接与其接洽过此事,其每次都是按照赵某的指示办理。3、证人李某乙、雷某、范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5月26日,宜城市卫生局召开局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将宜城市卫生局院内北侧的一块空地转让给锦湖公司,并成立由张某、范红云、刘某组成的临时专班,负责与锦湖公司先签订一份意向性土地转让协议,在锦湖公司向该局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后,严格按照土地招拍挂程序进行操作。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财务科长。2008年5月,其到张某的办公室后,张某对其说卫生局与锦湖公司的土地转让已经定下来了,现在卫生局要收一笔钱,并将土地转让协议交给其,让其在协议上签名。其见该协议上加盖有宜城市卫生局的公章且甲方宜城市卫生局的代表人处有张某和范红云的签名,就在该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5、书证。中共宜城市委宜发干〔2002〕17号文件、宜城市人大常委会宜常发〔2003〕4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宜城市卫生局委员会宜卫委〔2007〕4号文件、宜城市卫生局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及联系点调整情况的通报、中共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任宜城市卫生局党委书记。2003年12月至2007年3月任宜城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任宜城市卫生局局长、党委副书记。2010年2月起为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正科级干部。被告人赵某按照宜城市卫生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于2007年4月至2010年2月主持该局行政全面工作。6、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锦湖公司章程等。证实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出资1500万元,依法登记成立了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自2008年3月11日起担任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为锦湖公司股东。7、书证。锦湖公司、胡金梅、胡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锦湖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城支行的42×××45账户向宜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42001646808050000780账户转入30万元土地款,于同年6月5日向胡金梅的中国建设银行宜城支行62×××67账户转款25万元。同日,胡某将25万元从胡金梅的62×××67账户转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城支行43×××56账户。8、书证。借支单。证实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周某签字同意后,以卫生局购买土地使用为由在锦湖公司借款25万元。9、书证。宜城市卫生局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5月26日,宜城市卫生局在该局二楼小会议室召开了局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将该局的一块闲置土地转让给锦湖公司,按照土地招拍挂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并成立临时专班负责与锦湖公司进行具体操作。10、书证。土地转让协议,宜城市预算外资金专用进账单,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5月27日,宜城市卫生局与锦湖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宜城市卫生局将该局与锦湖丽都花园相邻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的两层房屋转让给锦湖公司,锦湖公司保证将宜城市卫生局作为锦湖丽都花园项目的招商引资主体单位,土地价格按宜城市规定的土地类别价格标准计算,土地转让的招拍挂程序及相关手续由锦湖公司负责办理,锦湖公司可以边办土地转让手续边使用土地,并向宜城市卫生局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30日,锦湖公司将30万元土地转让保证金转入宜城市卫生局指定的宜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42001646808050000780账户后,宜城市卫生局向锦湖公司开具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同年7月18日,宜城市卫生局将30万元缴到宜城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11、已生效的本院〔2009〕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行贿罪,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因犯逃税罪,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12、书证。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6年4月20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赵某现金25万元。1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4、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对被告人赵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5、被告人赵某、周某、李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周某、李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事实未被侦查机关掌握时,其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虽在自动投案时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慧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汪宗保提出的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爱民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涉案赃款已被收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单位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对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退出的赃款2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王庆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