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0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维余与仲济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余,仲济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993号原告:马维余,男,1946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仲崇昱,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济学,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维余与被告仲济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仲济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4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仲济学承包本村村民马善栋家二层住宅楼房的施工工程,并雇佣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5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施工时,被告的另一名雇员王春在操作吊车时出现失误,吊车吊钩钩到原告施工的脚手架,至脚手架倒塌,原告从数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形成误工330天,护理180天,营养195天,并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仲济学辩称,1、原告遗漏诉讼主体,答辩人承建的楼房超过10米高,应当将房主列为共同被告。2、原告发生事故时,答辩人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原告是什么原因受伤,但原告在高处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诉讼数额过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出现钢板断裂事故,并进行了二次手术,其二次伤情与现在构成的十级伤残及形成的三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认定。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二次伤情的相关治疗材料。4、原告受伤是由于王春操作吊车失误造成,王春是实际侵权人,应由王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济学承揽了农村家庭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5年12月25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二层楼顶的脚手架上进行砌墙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圣安医院诊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并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5日,被告仲济学支付治疗费用共计27139.55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右大腿肿痛到连云港圣安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右股骨骨折,钢板断裂,断端移位,并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植骨手术。术后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维余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马维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马维余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并于“三期”的期限,鉴定机构认为,考虑到被鉴定人马维余钢板断裂,二次手术治疗,其“三期”期限需适当延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构成的伤残与其伤后发生的钢板断裂二次手术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申请对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钢板断裂造成二次手术与造成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本院鉴定部门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因被告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被鉴定部门退回。原告要求参照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及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917.8元、营养费3557.6元、护理费868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163.8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体年龄,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马维余受雇于被告仲济学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原告受伤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并无不当。原告是否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高处作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虽申请对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钢板断裂造成二次手术与构成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但其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受伤时已年近70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是鉴定机构考虑到原告出现钢板断裂并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而予以需适当延长。被告对原告二次手术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以营养期限135日、护理期限135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方亦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7139.55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668.2元、护理费6511.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32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2927.9元,扣除已付27139.5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788.3元。综上所述,原告马维余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济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维余损失15788.3元。二、驳回原告马维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分割;(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