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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于俊英与马荣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英,马荣国,阜城县码头镇南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386号原告:于俊英,女,汉族,1943年9月30日出生,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荣国,男,汉族,1960年5月22日生。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城县码头镇南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城县码头镇南辛村。法定代表人:刘国营,村委会主任。原告于俊英与被告马荣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被告马荣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第三人阜城县码头镇南辛村(以下简称南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国营到庭参加诉讼。于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72亩土地。事实与理由:1981年8月,原告承包了村委会的笣(跑)马埂地1.72亩,因当时原告家劳动力不足,原告于1986年开始将诉争的1.72亩土地交由被告马荣国代耕,被告答应原告需要时立刻返还。1999年二轮延包,承包关系没变化,现原告需要耕种土地,多次找被告要回诉争的土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马荣国辩称,被告自1986年耕种本案的诉争土地属实,但绝不是替原告代耕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代耕协议,被告耕种诉争土地的权利是因为家庭人口的增加,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将上述耕地分包给被告,南辛村村民众所周知,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后将含诉争土地在内的所有的承包地交回村委,南辛村在土地荒废2年后依法将其中的1.7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二轮承包时,响应国家土地政策的号召,原一轮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失效,南辛村委会延续一轮土地承包的现状当然是土地调整后的现状,被告重新取得了包含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权,诉争土地的公粮和三提五统继续缴纳,后来国家给种粮户发放粮食直补款也将诉争土地的补贴款发放到被告名下,这本身就是村委会给被告承包合同最有利和最直接的体现,而原告一家均不在本村居住,在80年代其子女户口均迁出本村,在一轮承包时放弃耕种,南辛村二轮承包时延续一轮的土地承包情况,原告自然因自己的放弃没有获得二轮土地承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第三人南辛村村民委员会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俊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981年8月1日南辛生产大队与廖奎桐、于俊英家庭签订的联产计酬包干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2015年10月20日南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南辛村延续了二轮承包,一轮承包人对二轮承包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3、2014年10月21日原村支书郭某的证言1份,证明该村没有调整过土地,二轮承包只是对一轮的延包。证据4、2015年5月21日郭某的证言1份,证明诉争土地的四至情况。证据5、原任和现任部分南辛村干部的证言,证明南辛村没有调整过土地,二轮是对一轮的延续承包。证据6、2014年10月23日南辛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本村土地自2005年9月15日至今没有进行过调整。证据7、2014年10月20日南辛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俊英与廖奎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荣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所记载的事实早已经发生了变化,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底账所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是南辛生产大队与廖奎桐、于俊英家庭签订的联产计酬包干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为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属南辛村村委会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内容与郭某本人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4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6内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马荣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郭某和南辛村12人的证明1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6户南辛村三小队村民在一轮承包之后放弃了承包地,含被告在内的5名农户在时任村支书郭某的主持下新增了承包地。证据2、郭某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时任支书郭某在其主持下1986年将已经闲置了两年的跑马埂1.72亩地分包给了被告,自此被告不仅缴纳了公粮和三提五统,还交了陈欠,被告一直承包至今。证据3、证人夏某的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证人夏某系郭某之后的村主任。证据4、王金良和郭福利的证言各1份。证明与被告是地邻,诉争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证据5、1989年和1990年被告缴纳教育费的收据。证明涉案土地及各种费用一直由被告缴纳。被告享有该地的承包权。证据6、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从1982年任南辛村支书,1985年、1986年镇上要求死亡的、出嫁的、撂荒的进行调整,南辛村第三小队在证人郭某的主持下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共调了八九户,其中包括原被告诉争的这1.72亩地;之前,原告的1.72亩地荒了有两年。原告于俊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供的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2、3、6证人郭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5属原始教育费缴纳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缴纳教育费的事实,无法确定与诉争土地的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对南辛村土地调整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该村土地调整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南辛生产大队与原告于俊英家庭在1981年8月1日签订的联产计酬包干合同中,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承包地的区块、长宽、面积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具备了土地承包合同的要件,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于俊英家庭已经取得了对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马荣国于1986年开始耕种诉争的土地,称耕种诉争地块的原因系原告在将土地荒废2年后,在1986年当时的村支书郭某主持将荒废了2年的诉争土地1.72亩发包给被告。这一事实,有时任村支书的郭某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因原告家庭劳动力不足于1986年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马荣国代耕,被告答应原告何时需要即刻返还,对这一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轮承包时南辛村村委会未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而是延续了一轮承包的现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诉争土地被告自1986年耕种至今,原告再未耕种,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轮承包时,诉争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与南辛村的一轮承包经营合同因到期失效,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二轮承包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告主张享有诉争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另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俊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俊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国钧审判员  冯 宇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