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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三,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13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6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佩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三非法持有其祖父过世后遗留的一支火药枪,并一直自用至今。2016年11月1日,陈三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主动上缴到乐业县公安局逻西派出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三所持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三非法持有其祖父过世后遗留的一支火药枪,并一直自用至今。2016年11月1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三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59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6]002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而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陈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彦韬 来源:百度“”